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晋09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偏关县城内吕祖庙街。
负责人:张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代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代县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两份车损鉴定意见,第一份是乔某单方委托的由朔州市正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第二份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公司是经双方共同指定进行委托的做出的,故一审法院对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公司的结论予以采信。两次鉴定各支出2000元、9000元,谁申请谁负担。乔某请求的施救费8500元有正规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乔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43300元、施救费8500元,合计151800元。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乔某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乔某车损费、施救费合计151800元。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车辆损失及诉讼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车辆损失。一审期间上诉人对案涉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代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案涉车损作出了公估报告,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阶段,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采信该份公估报告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证明上诉人认可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车损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虽对案涉车损金额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公估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要求鉴定公司出庭质证配件品质以及价格来源,要求验车查验旧件和更换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诉讼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上诉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冯慧波
审判员 刘海霞
书记员 梁美婷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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