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某1、来养谦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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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2021)鲁0883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1,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来存波,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1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来养谦,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鲁南自行车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邹城市某某局刑事拘留。经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28日被邹城市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田飞,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5时许,在邹城市胡同内,被告人来养谦因自来水网改造胡同内路面回填问题与邻居来某1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来养谦将来某1的肋部和头部打伤。经邹城市某某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来某1的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双侧第2前肋、右侧第3肋骨、双侧第4、5肋骨骨折均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来养谦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虽能供述其与来某1互相厮打的过程,但对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人员基本信息、邹城市某某局大束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来存波、张某、曹某、来某2、来某3、来某4、许某证言,被害人来某1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邹城市某某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邹(公)鉴(临床)字[2020]135号鉴定书,视听资料出警视频,被告人来养谦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1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5752.75元,有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2、护理费5271.08元(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365天×22天×2人),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来某1共住院22天,病员检查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5、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23.83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1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病员检查证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养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一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来养谦虽经电话传唤到案并能供述其与被害人互相厮打的过程,但对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应认定自首,但可认定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来养谦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1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内容,均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来养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来养谦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1损失人民币24023.83元(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颖
人民陪审员李秀
人民陪审员徐永娟
书记员陈曦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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