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021)辽0381民初2637号
原告:韩某,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辽宁朱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沟支行。
负责人:王某。
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房分理处
负责人:王某。
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支行。
负责人:张某。
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海支行。
负责人:于某。
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某,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贾某委托原告以其自己名义在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房分理处开设账户。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贾某安排朱桂玲向该账户内转入2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该账户存入50万元。王宗亮安排林长久于2013年7月22日分别取出4.999万元、40万元、30万元、20万元,于2013年7月23日取出105万元,于2013年10月12日取出50万元,以上共计249.999万元。
另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7)辽03刑初8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王宗亮谎称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吸收储蓄并支付高额利息,骗取了贾某、韩某的信任。2013年7月18日,王宗亮代替韩某在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沟信用社办621026050094524678金信个人卡和该卡绑定的储蓄存折各一张,隐瞒办理存折一事,仅将金信个人卡交给韩某。同月22日,贾某委托鞍山市富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朱桂玲向该金信个人卡中转入200万元。当日及次日,王宗亮安排林长久用私自留存的存折分5次共取出199.999万元。同年10月10日,韩某存入该金信个人卡50万元,同月12日,王宗亮用同样手段将50万元取出。王宗亮为隐瞒其将贾某、韩某存款从银行取出的事实,王宗亮于2013年7月至次年2月,以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义分别支付贾某利息62万元、韩某利息6.9万元。2014年3月,韩某向王宗亮索回30万元。该刑事案件判决:一、王宗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继续追缴王宗亮犯罪所得,返还贾某人民币138万元、韩某人民币13.1万元、胡少清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7份、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原告在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房分理处开设账户,并存入钱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存入款项应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张鑫违规代为填写多功能存折的储蓄开户凭条和金信借记卡开户申请书等凭证,且在开户业务办理时,在没有对开户人所持的身份证是否有效及是否为本人进行仔细核对的情况下办理了一卡一折业务。被告工作人员邵克福、聂光宇、张渊、王志超在办理取款业务中,违规为持有原告韩某身份证复印件的林长久办理取款业务。被告对储户存款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的义务和责任,致使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其内部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案涉存款被王宗亮安排的林长久取出,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各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但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因系第三人贾某委托原告以其名义在被告处开设银行账户,其中200万元是第三人贾某安排朱桂玲转入该账户,另50万元是原告自行存入,另(2017)辽03刑初88号刑事判决已查明,王宗亮已给付原告利息6.9万元,原告又向王宗亮索回30万元,并判决继续追缴王宗亮犯罪所得,返还原告13.1万元,原告存款实际损失金额为13.1万元,故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13.1万元。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存款后,有权在给付存款范围内向王宗亮追偿。
关于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仍在持续中,至今未解除,案涉存款虽于2013年被王宗亮取出,但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刑事判决,确认王宗亮构成诈骗罪,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13.1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1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04元,由原告韩某承担25396元。上述款项原告韩某已垫付,被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404元给原告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妍
人民陪审员解亚群
人民陪审员杨杰
书记员徐一瑄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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