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陕0502民初5007号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XX社。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与西南京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边浩,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渭南市临渭区主任,公民身份号码:61050XXXX5051648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根民,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系渭南市临渭区客户经理,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606198017。
被告:左军衔,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50XXXX812068415。
被告:梁维佳,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005180825,系被告左军衔之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被告左军衔、梁维佳以经营周转为由在原告临渭区XX社XX社办理了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贷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为8.1‰(按季清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该笔贷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加收30%逾期贷款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0.53‰。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左军衔银行卡账户内,之后被告左军衔将贷款50000元额度一次性全部使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过借款本金,截止于起诉时,二被告共清结借款利息4431.79元,剩余利息亦未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被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左军衔、梁维佳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左军衔将原告发放至其银行卡内的50000元借款一次性使用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左军衔、梁维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左军衔、梁维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3‰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左军衔已清偿的借款利息4431.79元,对剩余未清结利息,被告左军衔、梁维佳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军衔、梁维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渭南市临渭区XX社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按照月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3‰计算,已归还4431.79元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左军衔、梁维佳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旭力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琳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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