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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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0381民初3611号

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秦某,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鞍山市芒果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鞍山永乐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秦某向原告下属客户营销一部申请借款,并与原告下属客户营销一部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鞍山市芒果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鞍山市芒果商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秦某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另查,2018年12月20日,被告鞍山永乐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客户营销一部出具《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借款人刘某在贵行申请的对原贷款100万元重组正常办理,我公司同意为刘某在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营销一部贷款100万元(重组)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二年。承诺如果借款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我公司愿意用所有财产偿还此笔贷款。若财产变现后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我们愿意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再查,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刘某、秦某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某、秦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人及抵押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贷款发放电子回单、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原告下属客户营销一部与被告刘某、秦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鞍山市芒果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秦某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某、秦某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刘某、秦某至今未偿还,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秦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鞍山市芒果商务有限公司、鞍山永乐茶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鞍山市芒果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客户营销一部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鞍山永乐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现被告刘某、秦某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鞍山市芒果商务有限公司、鞍山永乐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秦某的借款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鞍山市芒果商务有限公司、鞍山永乐茶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秦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4%计算给付对应欠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4%的1.3倍即14.82%计算给付对应欠款本金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鞍山市芒果商务有限公司、鞍山永乐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秦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某、秦某、鞍山市芒果商务有限公司、鞍山永乐茶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刘某、秦某、鞍山市芒果商务有限公司、鞍山永乐茶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3800元给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陈妍
人民陪审员解亚群
人民陪审员杨杰
书记员姜军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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