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张某1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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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102民初11889号

原告:吴某1,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蔚、郭飞,系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3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张某2,女,193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吴某2,男,192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吴尚与被继承人张露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名女儿即某,被继承人吴尚于2006年4月16日去世,被继承人张露于2019年1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吴尚的父亲为被告吴某2,母亲魏季秋于1996年11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张露的父母为被告张某1、张某2。被继承人张露留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86号(44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58.14平方米,新档案号:6-2-0020675)。2006年2月17日,被继承人吴尚与被继承人张露与原告吴某1在沈阳市第二公证处公证赠与合同,内容为“甲方张露与吴尚共同拥有私房一处座落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86号,幢号86,建筑面积:158.14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沈房权证市和平字第××号。甲方张露与吴尚自愿将所有上述全部房产产权无偿赠与乙方吴某1本人所有,乙方吴某1自愿接受赠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的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被继承人吴尚与被继承人张露在生前与原告吴某1公证赠与合同,将诉争房产赠与给原告吴某1,且被告张某1、张某2、吴某2均表示同意诉争房产归原告吴某1所有或者同意按照公证的赠与合同办理,故登记在被继承人张露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86号(44号)房产(建筑面积:158.14平方米,新档案号:6-2-0020675)归原告吴某1所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张露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86号(44号)房产(建筑面积:158.14平方米,新档案号:6-2-0020675)归原告吴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8,093元(原告已垫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吴某1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法官助理唐文天
书记员陈丹璐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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