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豫1681民初4068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吴某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告:吴某某1,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项城市,
经审理查明,2019年下半年,被告吴某某承包贾岭镇新厕改造项目,原告在此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年底工程结束后,被告未给原告及时结清劳务费用,经算账被告吴某某应付原告4240元劳务费,此款经原告追要2020年8月17日被告吴某某给原告打了个条,证明欠款的事实。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无理拒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债权债务成立,引起纠纷被告吴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1没有在该证明条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某1与该欠款有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1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劳务费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占锋
书记员陈家欢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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