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陈某等与李小红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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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1)湘1002民初2623号

原告:沈某,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陈某,女,200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原告陈某之母。
被告:李小红,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李丽娟,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陈勇,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香雪大道1-13号二楼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5386315XH。
法定代表人:李小红。
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10号3楼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85433410M。
法定代表人:唐菲菲。
被告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威,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22日,原告沈某、陈某为买受人(乙方),被告李丽娟、李小红、陈勇为出卖人(甲方)签订了《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郴州市北湖区××路××号××北湖农贸市场,房产证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2号、7××3号、7××7号、7××8号、7××号、7××3号)北湖网贸商城项目中的第三层45-2号铺面,建筑面积4.67㎡,总价111120元;甲方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铺面交付乙方委托的市场管理公司使用;甲方应当在铺面交付使用后960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乙方同意委托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公司对北湖网贸商城进行市场管理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加盖了郴州市三合一投资有限公司公章。
二、同日,原告沈某、陈某为甲方,被告天贸公司为乙方、三合一公司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其购买的上述商铺,委托期限截止日期至2019年7月30日;甲方收益为年固定回报,委托期的年回报为购房总价款的9%(税后)(按每年12个月折算按月支付回报)。即甲方每月收益金为购房总款111120元×9%÷12月/年=833元。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应付房款满50%的次月开始计算收益金,收益金按甲方实际支付房款总额计算,乙方于每月30日前结算并支付甲方上月的固定收益,并转账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须及时按月支付甲方的固定回报,如连续两个月不按时支付甲方回报,由丙方先行垫付,丙方再向乙方追索该款项及利息;甲方也可向乙方追索延期支付的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三合一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沈某、陈某北湖网贸商城3-45-2号房款111120元”。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天贸公司、三合一公司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833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被告天贸公司、三合一公司应付原告租金53312元(833元×64个月)。此后,五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25050元(已含原告于2018年到天贸公司财务自收的3983元),截止到2019年7月30日止,尚欠原告28262元租金未予支付。
四、原告沈某、陈某与被告陈勇、李丽娟、李小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购房款由被告三合一公司收取,被告三合一公司已付租金均由被告李小红等个人支付。
五、原郴州市三合一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1日,2017年7月10日更名为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李小红、李丽娟、陈勇。被告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6日,2016年1月5日更名为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
六、2016年4月28日,原告沈某就本案商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三合一公司、陈勇、李小红、李丽娟,案号为(2016)湘1002民初1158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原告沈某与被告陈勇、李小红、李丽娟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陈勇、李小红、李丽娟返还原告沈某购房款111120元。
七、因被告陈勇、李小红、李丽娟未履行本院判决,原告沈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湘1002执635号。执行过程中,被告李丽娟承诺,房款未付清之前,门面归属业主所有,仍按原合同履行。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
一、原告沈某、陈某与被告天贸公司、三合一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实属租赁合同,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天贸公司、三合一公司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北湖网贸商城项目中的第三层45-2号铺面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天贸公司、三合一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贸公司、三合一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天贸公司、三合一公司共欠原告租金28262元。
二、因被告欠交原告租金年限较长,本院综合考虑欠交租金的利息以2016年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经查询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为1.5%。根据原告提交的光大银行返租交易记录明细清单,本院经核算确认被告天贸公司、三合一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支付从2016年11月3日计至2019年11月3日止逾期租金利息1272元。(计算方法为28262×1.5%/365天×1095天,从2016年11月3日欠款之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日止)
三、本案中,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为被告三合一公司的股东,被告三合一公司与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淆在一起,无法区分,且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在《北湖网贸商城业主租金返还协议》中也承诺从门面收益中支付欠交原告的租金。故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应为被告天贸公司、三合一公司的所欠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某、陈某租金28262元,逾期付款利息1272元,合计29534元,限以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小红、李丽娟、陈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小红、李丽娟、陈勇负担292元,由原告沈某、陈某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钇瑞
法官助理吴明星
书记员谭惠月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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