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0514号
原告:罗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嶂背一分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1,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2。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起,被告某某大药房嶂背分店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确认,第一年租金为每月7000元。被告某某大药房嶂背分店亦按此标准缴纳租金。原告称,自2019年10月起,租金调整为每月9000元,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方员工林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被告缴纳租金7000元,原告声称被告尚欠租金2000元。与被告员工黄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在2020年8月收取被告租金后,原告称以前拖欠房租的也要付清,房租八千是租不到房子的。从被告某某大药房嶂背分店提交的并经原告确认的涉案房屋缴纳水电租金清单来看,被告在2019年10月之前每月缴纳7000元,2019年11月缴纳当月租金9000元,2019年12月-2020年3月没有数据显示,2020年4月16日缴纳3月份租金8000元,2020年5月12日缴纳2-3月租金7937元,并备注2020年4月16日已转8000元,2020年7月6日缴纳租金26510元,备注4月9132+5月8455+6月8932元,2020年8月15日缴纳7月租金8000元,2020年8月28日缴纳8月租金8500元,2020年9月23日缴纳9月租金8000元,之后,被告按照每月7000元缴纳了2020年10-12月以及2021年1月的租金,并交清水电费用。原告称,其曾于2020年10月30日,以快递邮寄的形式向被告某某大药房嶂背分店送达《通知书》,内容为“从2019年8月开始通知签合同至今拒签,也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月9000元足额支付,到2020年10月30日止所欠费用为19443元,限期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费用并搬空租铺”,收件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且被告否认收到该邮件。2021年3月26日被告微信通知原告,可以交还租赁房子钥匙。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房屋、水费缴费记录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大药房嶂背分店的房屋租赁关系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约履行。根据被告某某大药房嶂背分店提供的证据,其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缴纳数额不等的租金,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原告在2019年10月之后是要求被告提高租金标准的,根据被告的缴纳记录显示,被告每个月缴纳的租金不一致,但2019年11月缴纳9000元并确认为该月租金,与原告主张的租金每月9000元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双方自2019年10月开始按照9000元标准支付租金。自2019年10月开始,被告除2019年11月缴纳9000元租金外,其余月份均没有足额缴纳,因被告提交的租金缴纳清单不完全,本院无法核实其拖欠租金数额,原告陈述被告拖欠2020年11月30日之前租金人民币13500元,从被告提交的清单看,该数额与实际情况差距不大,本院予以认可,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拖欠2020年11月30日之前租金人民币13500元。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邮寄解除租赁通知书给被告某某大药房嶂背分店,但收件地址与被告某某大药房嶂背分店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且被告某某大药房嶂背分店否认收到该邮件。被告某某大药房嶂背分店于2021年3月26日通知原告交还钥匙,该通知表示原告在此时间可以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退房通知后,怠于行使权力,没有及时将涉案房屋收回,不能要求被告支付之后的房租,故被告某某大药房嶂背分店应支付原告房租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按照每月7000元缴纳了2020年12月以及2021年1月的租金,因此被告还应缴纳该两个月的租金差额4000元,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缴纳2021年2月至3月26日租金16800元(9000元/月×2个月-9000元÷30×4)。被告某某大药房嶂背分店于2021年3月26日表示可以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表示其在当日向原告腾退涉案房屋,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之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里的属于被告的物品全部放弃不要,故被告已经在2021年3月26日已经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缴费凭证证明水电费用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大药房嶂背分店系被告深圳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深圳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深圳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嶂背一分店与原告罗某某租赁关系于2021年3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租金34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深圳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肖锦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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