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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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0405民初730号

原告:倪某某,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华,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售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富安大厦XX房,以516000元的总房款出售给被告,房屋面积为134.14㎡。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支付100000元,其余一个月内付清。被告王某某支付部分房款后,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倪某某房屋尾款186000元,于一个月之内还清”。之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91000元,尚余95000元房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欠条、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提出原告减免26000元房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以所欠房款9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所提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事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购房款95000元,并以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珈羽
书记员李南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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