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王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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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726民初1699号

原告:金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周某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8年养猪期间,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累计欠款49000元。被告周某某在2019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饲料款49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告、被告周某某的庭审陈述笔录、欠据等在案为凭,经过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被告周某某所写下的欠据是为了家庭养殖而向原告出具的,是为了家庭生活,故本案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本案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某某欠款4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郝义
人民陪审员高旭
书记员刘壮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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