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湘3130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17日被抓获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4月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5日被抓获到案,202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1,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抓获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维富,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2,男,2000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抓获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女,200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7日被抓获到案,202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
辩护人向晓燕,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向某1、向某2、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向某1、向某2、孙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向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向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有坦白、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向某1、向某2、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向某1、向某2、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向某1、向某2、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向某1、向某2、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向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有坦白、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向某1、向某2、孙某从轻处罚。针对量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财产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向某1、向某2、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向某1、向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向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向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7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代飞
审判员黄素俭
人民陪审员向丽平
法官助理曾慧
书记员王玮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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