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1与张某1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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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京01民终4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1,男,193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顿,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来,北京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1(张某1之夫),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1与赵某1原系夫妻关系,赵某1与张某1系表姐妹关系,赵某1已去世。签订于2006年11月17日,编号为Y369095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北京东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伟业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1001号房屋(即前述1001号房屋)出售给袁某1,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屋总价款为460884元整。该合同中“袁某1”签字并非袁某1本人所签,张某1主张双方系借名买房,故该签字系由张某1所签。2006年11月,张某1通过其个人工商银行存折向东和伟业公司交纳购房款437840元,2007年12月31日,张某1向东和伟业公司交纳购房款23128元,另,1001号房屋的印花税、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均由张某1交纳。
1001号房屋交付使用后,张某1出资对1001号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日常水电、物业等费用支出亦由张某1自行支付。
登记于2009年1月16日的X京房权证石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北京市6-1001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某1,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8年,袁某1将1001号房屋房产证进行了挂失补办,并取得了京(2018)石不动产权第00XXXX2号不动产权证书。
2019年4月13日,袁某1在与案外人朱某1等的谈话中,朱某1称:“当初的时候张某1他们出的钱,名儿是不是您的名,借您的名”,袁某1称:“是,因为那个房子的事,是她买的房,是我给她从我们局开的证明,开了个70平的证明,后来……她们怎么弄成128了,我就不知道了。”
庭审中,针对1001号房屋,张某1主张,当时其居住环境紧张,但其没有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但袁某1有,袁某1主动提出,让张某1询问是否可以用袁某1的资格购买,后续双方口头议定张某1借用袁某1的名义购买1001号房屋。袁某1则主张,其拥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但当时并不愿意购买,张某1遂称,要求袁某1把购房资格给张某1,张某1花钱买下房产先居住,以后如果袁某1想回来住,再将所有的花费都还给张某1即可。当时张某1让袁某1签过书面文件,但袁某1手中都没有留存,都在张某1处。
另查,双方均认可1001号房屋目前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
再查,张某1在本案中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袁某1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1001号房屋虽系以其名义购买,但购房实际出资人系张某1,1001号房屋交付后亦一直由张某1占有、使用,购买房屋的手续和票据均由张某1持有,故张某1与袁某1之间实质上是借名购买1001号房屋的合同关系。袁某1辩称系借张某1之款先购得房屋,需要居住时再向张某1返还购房款等费用,并无证据佐证,亦与常理不符,法院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袁某1主张的借名购买1001号房屋事宜无效一节,法院认为,1001号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作为政策性保障住房的经济适用房和国家的相关政策是密不可分的。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以2008年4月11日为界,在政策适用上,前后有着明显差异,购房合同在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的,属于“老房”适用“老政策”。1001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相关政策并不否认此时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的效力。现张某1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1001号房屋,双方之间借名购买1001号房屋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张某1与袁某1之间关于借名购买1001号房屋的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但现1001号房屋早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张某1有权要求袁某1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袁某1应当协助张某1办理100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张某1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袁某1在二审中认可张某1主张的双方之间就1001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袁某1与东和伟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该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发生时间均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属于“老房”适用“老政策”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袁某1上诉主张应当适用民法典认定借名买房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某1在二审中主张其已经通过公证遗嘱将1001号房屋中属于袁某1的部分遗赠给张某1的女儿郑某2,本院认为张某1与袁某1均认可双方之间就1001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袁某1所称前述公证遗嘱的内容和背景更加印证了张某1与袁某1之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存在,在1001号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且张某1要求袁某1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袁某1协助张某1过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张某1自交房以来一直对1001号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袁某1并不在1001号房屋居住,其上诉所称无房居住的理由,不足以阻碍其应当履行的协助过户义务。

综上所述,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袁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悦
审判员王爱红
审判员刘国俊
法官助理刘瑾
书记员陈雪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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