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豫12民终9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女,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1,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2,男,1983年1月7日生,孩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3,女,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4,男,195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鹏鹏,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宋某5,女,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范某与宋某1、宋某2、宋某3系母子关系,被告宋某4系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二叔父。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父亲宋占胜于2016年去世,宋占胜与被告宋某4母亲张小文于1978年去世。父亲宋英魁及继母于1995年去世。宋英魁膝下四个子女,即老大宋占胜、老二宋某4、老三宋满胜(因车祸去世)、老四宋某5。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宋英魁名下,位于卢××县××村××组,用地面积为278.28平米土木结构房屋四间,该房屋于1973年新建,于1992年12月1日由卢氏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卢集建(92)字第07032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该证原件在原告处存放,由被告宋某4自宋英魁去世后居住且掌控。现原告以涉案房屋系宋英魁遗留财产,宋英魁的子女均有权继承,而有继承权的原告亲人宋占胜已去世,作为宋占胜的配偶和子女有权继承宋占胜应当得到的份额。一审另查明:原告宋某1父亲宋占胜名下有位于卢××县××村××组用地面积为207.86平米住宅一套,该房屋系土地改革时分给宋英魁,后宋占胜结婚时宋英魁将该房屋给宋占胜居住,宋占胜于1992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宋某4于1977年结婚并在女方××××村生活,宋英魁去世后被告全家居住于涉案房屋至2012年,后被告搬进位于卢××县××村××组新建房屋内。
范某、宋某1、宋某2、宋某3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宋某1祖父宋英魁生前所遗留遗产土木结构房屋时间(价值20000元左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范某的丈夫宋占胜的父亲宋英魁1995年5月10日去世,生前在横涧乡××村××四间土木结构房屋,该房屋于1992年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宋英魁育有子女四人,三子宋满胜于1986年去世,长子宋占胜于2016年去世,宋英魁、宋满胜、宋占胜均由原告负责埋葬。三子宋满胜无后人,现二子宋某4和女儿宋某5在世,宋英魁去世后该四间房屋一直未予分割。原告认为,作为宋英魁子女的宋占胜履行了赡养义务,有权继承生前财产,因其已去世,应当有其子女和妻子继承,为此依据《继承法》第10条、第13条、第15条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宋某4一审辩称,1、四原告没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原告所诉涉案财产为宋英魁生前遗留下来的土木结构房屋四间均不属实。此房的所有权不是宋英魁的私有房产,而是我的父母亲共有的房产,我的父母于1995年5月10日去世,应当说从我父母死亡时作为父母的四个子女有法定继承权,而原告主张的是所有权,但是我的父母死亡后的20余年间,我们四个子女均未提出继承权,而且我的父母在生前已经口头承诺,此房有宋某4所有,后事由宋某4操办的遗言,宋占胜在世时均承认这一不争的事实,然而在宋占胜去世后,也是我的父母去世后的20余年才由原告提出分割继承诉讼,显然是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和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因此说四原告没有诉权。2、此案不管是继承或者是分割遗产,均已超过法定的时效,而且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宋占胜于2016年已经去世,四个原告是无权主张权利的。3、权利人宋占胜生前我们已经达成协议,宋占胜放弃父母的赡养义务,也不继承父母遗留的遗产,已经达成过书面协议,故宋占胜生前20余年以默许房屋归我所有,已经没有争议,且房屋在横涧乡土地局已经登记在宋某4名下,故四原告也无从谈起继承分割。4、原告重复起诉多次,主张的却是同一事实,我父母的土地使用权,然而这种土地使用权是不能继承的,只能有房屋所有权能继承。(2020)豫1224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豫1224民初1989号民事裁定书均以证明,原告的所谓继承权、所有权、分割权均不合法,已经依法驳回,因此请求法院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宋英魁1995年5月去世,本案继承应当从宋英魁去世时开始,第一顺序继承人宋某4自被继承人宋英魁去世后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第一顺序继承人宋占胜应该是知道的,宋占胜在2016年10月去世,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宋占胜生前主张过继承权利。从宋英魁1995年5月死亡到2016年宋占胜死亡时已经21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已经丧失胜诉权。第一顺序继承人宋占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宋占胜已经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下要求代位继承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范某、宋某1、宋某2、宋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占通
审判员景志贤
审判员范俊洁
法官助理尚晶晶
书记员马志光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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