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孙某1、桦甸市金沙镇密胜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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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吉0282民初2451号

原告:郑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孙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金沙镇密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密胜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村主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孙某1任桦甸市金沙镇密胜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以密胜村委会名义向郑某借款5万元,孙某1为郑某出具了收据,因该笔借款资金来源于郑某的岳父陈某,故在收据中载明“密胜村借陈某现金还孙某2款,月息1分”,该收据由孙某1和密胜村委会财务人员孙某3签字。密胜村委会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9年1月6日。2018年2月25日,孙某1向郑某借款3万元,孙某1给郑某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1分,孙某1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9年2月25日。    
以上事实有郑某提交的借据、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提供的收据、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且孙某1和密胜村委会并未到庭对郑某起诉请求的借款事实进行抗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郑某要求孙某1和密胜村委会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分的标准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分的标准从2019年2月26日计算至2021年6月26日的利息数额为8400元(3万元×0.01×28个月),5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分的标准从2019年1月7日计算至2021年7月7日的利息数额为1.5万元(5万元×0.01×30个月),郑某多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郑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38400元;2021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万元和月利率1%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二、桦甸市金沙镇密胜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郑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本息合计6.5万元;2021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万元和月利率1%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元,由孙某1负担380元,由桦甸市金沙镇密胜村村民委会会负担712.5元,由郑某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玉占
书记员    张梦茹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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