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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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黑1086民初1471号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绥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6,被告提交的证据2,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告的亲属,也是原、被告的介绍人,且与原、被告经常在一起,陈述的事实经过具体详实,结合原、被告之间2021年5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曾告诉过被告牛皮癣事宜,被告已经了解知晓。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7日,原、被告经被告亲属介绍认识。被告先后向原告提出要金手镯及20万元彩礼。原告分别于3月15日、3月19日给付被告价值13325元的金手镯、20万元。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4月30日,被告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回娘家。7月15日,被告前往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单上载明,“子宫小肌瘤、宫颈纳囊。”
另查明,原告婚前患有银屑病(俗称牛皮癣),该病无传染性。被告婚前已经知晓原告患有银屑病。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已先行调解离婚。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物质损失2万元及精神损害8万元的反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对于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结合过错情节、伤害后果等因素予以认定。1.本案原告婚前患有银屑病,被告在婚前已经知晓。即便如被告陈述被告婚前不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该条的重大疾病应当指的是影响缔结婚姻关系的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银屑病并不属于重大疾病。且该病没有传染性。原告没有重大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婚前隐瞒银屑病,导致离婚具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婚后检查出被告患有子宫小肌瘤、宫颈纳囊。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上述损害后果系患有银屑病的原告通过双方的性行为传染导致的,即无法证实原告患有银屑病与被告的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的上述主张,与上述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金手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习俗中的彩礼给付目的为男女双方缔结长期稳定的婚姻关系。对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离婚时若不允许返还彩礼,对于男方而言极为不公。对上述情形,法院应当根据离婚的过错、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1.涉案现金20万元,金手镯13325元,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近,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彩礼。且彩礼数额较高,高出绥阳镇当地一般彩礼给付数额。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到双方争吵被告回娘家,共同生活只有短短一个多月。3.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只有短短的十多天,双方并未真正相互了解对方的性格、处事。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争吵,缺乏彼此的关爱和包容,双方均有过错。4.双方婚后并未有生育子女。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万元,金手镯不用返还。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彩礼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负担5元,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军
法官助理李松
书记员张丹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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