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1与俞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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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9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1,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南模街东口支行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2,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地坛支行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娜(俞某2之妻),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李静珍与俞兴茂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即本案俞某1、俞某2。2012年5月13日李静珍去世。2019年10月4日俞兴茂去世。俞某1、俞某2均认可李静珍与俞兴茂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李静珍、俞兴茂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04号1号楼13层13-1305号房屋,2001年11月20日该房登记在俞兴茂名下。
俞某1提交《通知》一份,用以证明俞兴茂单位发放其抚恤金195862元,丧葬费5000元。俞某2对此无异议,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于2019年10月30日汇入俞兴茂工商银行账号为×××(对应卡号×××)的账户内。
经俞某2申请,法院对李静珍与俞兴茂名下账户进行了查询。李静珍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余额0.09元。李静珍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对应卡号×××)截止至2020年8月12日余额21763.33元。李静珍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2020年8月12日余额188.10元。李静珍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基金账户截止至2020年8月12日基金余额为:基金代码为040007的华安中小盘成长混合基金份额11670.11;基金代码为050008的博时第三产业成长混合基金份额15778.90;基金代码为202002的南稳贰号基金份额14999.90;基金代码为377020的上投摩根内需动力基金份额3290.87。李静珍名下国信证券资金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2020年12月25日资金余额为373.25元;该账户证券余额(证券账号×××):康强电子(证券代码002119)股份余额13022,楚江转债(证券代码128109)股份余额8。
俞兴茂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对应账号×××)的账户截止至2020年9月16日余额229584.15元。该账户记载2019年10月30日汇入195862元及5000元,为俞兴茂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俞某2主张2014年10月开始,俞某1陆续支取俞兴茂该账户钱款共计15万元。俞兴茂去世后又转移支取6.98万元。俞某1不认可俞兴茂去世之前其支取该账户钱款,认可俞兴茂去世后其支取该账户6.98万元,称父亲的丧葬费是俞某1使用信用卡垫付的,共计2万元,6.98万元减去2万元以外的部分父亲生前说给俞某1孙女,故支取,不同意给付俞某2。俞某1提交俞兴茂丧葬费票据,证明为俞兴茂垫付丧葬费22492元,俞某2对票据真实性及数额予以认可,称其中10000元是俞某2支付的,认可俞某1支付12492元。
俞兴茂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2020年9月16日余额22.98美元。俞兴茂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2020年9月16日余额4.12元。俞兴茂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卡下)理财户截止至2020年9月2日有工银灵通快线(LT0801)份额100000。
俞兴茂名下工商银行基金账号为×××(×××卡下)的基金户截至2020年9月4日的基金账户余额明细记载:华夏希望债券A类(001011)基金余额20937.09,华夏现金增利(003003)基金余额466559.77,富国天利增长债券(100018)基金余额7070.48,易方达科讯混合(110029)基金余额10731.26,融通蓝筹成长(161605)基金余额19743.34,南方稳健成长基金(202001)基金余额20005.77,景顺长城精选蓝筹混合基金(260110)基金余额6457.97,广发聚丰混合(70005)基金余额11906.04,广发大盘成长混合(270007)基金余额16256.96,工银核心价值混合(481001)基金余额14671.53,工银添利B(485007)基金余额10003.40,添富均衡(519018)基金余额12216.75,添富焦点(519068)基金余额40000。
俞某2提交遗嘱一份,主张根据遗嘱诉争房屋以及被继承人的存款等财产均应由俞某2继承。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俞兴茂,男,80岁,汉族,籍贯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北京市广安门内大街304号院1号楼1305号。我年事已高,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本遗嘱明确表达本人意愿,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去逝之后的处理意愿。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将坐落在北京市广安门内大街304号院一号楼1305号本人所有的房屋及本人名下所拥有的全部财产遗留给我的儿子俞某2,遗嘱交由俞某2保存。立遗嘱人俞兴茂,2015年1月1日。”俞某2还提交了遗嘱形成过程的录像。录像显示:俞兴茂抄写上述遗嘱并签名写日期。俞某1对上述遗嘱及录像的意见为:录像中老人立遗嘱是晚上写的,是穿的睡衣。三个人在场有胁迫的意思,不是自书。老人是在照猫画虎,通过老人的表情可以看出老人只是在描绘和临摹,整个遗嘱不到300字,用了36分钟,是逐字描出来的。通过老人穿着可以看出,这样一位知识分子对自己的着装都不清楚,说明其意识不清楚。最后摁手印的行为可以看出来完全是被迫的,是无意识的,是被动地被人用手摁上去的手印。将近40分钟的书写过程,老人全程无语言交流,即便是个别写错的地方,也是旁边有人提示哪里错了,重新描回来,面无表情,像是孩子描写画画,没有自己的意思表示。作为遗嘱的证据,录像是最好的方式,但是俞某2在第一次开庭只提交了照片和遗嘱文字,在法院要求下才被迫拿出录像,可看出其背后隐藏的真实情况。在拍摄过程中的旁白可以看出老人是照着一个模板描出来的,本来可以完整地展示,但是录像只取了部分自己所需要的片段。综上所述,老人写遗嘱根本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愿,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遗嘱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俞某1对俞兴茂在2015年1月1日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并提起司法鉴定程序。经法院摇号选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俞兴茂在2015年1月1日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0日,该所以“因被鉴定人已经去世,无法对其进行相关检查,根据目前材料,难以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明确判断。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予以退案处理。
根据俞某1申请,法院调取了2006年12月23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俞兴茂的病历材料。俞某1主张病历中相关记载证明俞兴茂2006年就出现脑萎缩等脑部疾病,书写遗嘱不是俞兴茂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俞某2不认可俞某1的证明目的,称俞兴茂在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俞某1主张的相关诊断包括:2006年12月26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记载:双侧颈总动脉阻力指数增高。2010年12月28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记载:左侧颈总动脉内中膜增厚。2011年2月16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记载:双侧颈总动脉内中膜稍厚。2011年7月18日,广安门医院US诊断报告单记载:双侧颈动脉硬化。2011年7月19日,广安门医院US诊断报告单记载:右侧大脑中动脉、双侧颈内动脉终末段、基底动脉血流速度减低(供血不足?)。2011年11月10日,广安门医院US诊断报告单记载:双侧颈动脉内膜不光滑。2011年11月15日,广安门医院US诊断报告单记载:双侧大脑中动脉、右侧颈内动脉终末段、左侧椎动脉、基底动脉血流速度减低(供血不足?)。2014年2月18日,广安门医院US诊断报告单记载:左侧颈动脉硬化伴斑块形成。2014年2月20日,广安门医院US诊断报告单记载:高阻型脑血流频谱改变,颅内动脉流速广泛性减低……2006年12月25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记载:右侧额叶及部分岛叶大片状异常信号,首先考虑为出血性脑梗死。左侧小脑半球梗死(急性-亚急性),右侧桥脑、双侧基底节及半卵圆中心多发腔隙灶。脑萎缩。双侧筛窦炎,左侧上颌窦囊肿。2006年12月26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记载:脑动脉硬化性改变。右侧大脑中动脉分支较左侧略减少。必要时可进一步检查。2010年12月21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记载:右侧额、颞叶及岛叶、右侧枕叶软化灶,双侧基底节区及半卵圆中心多发腔隙灶,轻度脑白质病,脑萎缩。2011年7月14日,广安门医院CT诊断报告单记载: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右侧小脑半球、右枕叶、右额叶脑软化灶。脑白质变性;脑萎缩。右额骨内板下结节,考虑脑膜瘤伴钙化可能大。2014年4月11日北京市健宫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单显示:双侧基底节区、放射冠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右侧多发脑梗塞,陈旧为主;老年性脑改变……
俞某2提交《财产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爱人李静珍(已故)名下在国信证券三里河营业部所开资金账户(×××)及关联的工商银行存折(×××)中所有存款和在证券交易所开立帐户(×××)、(A151390035)中所有股票及资金全部为我儿子俞某2本人财产。特此证明。证明人:俞兴茂,2015年1月1日”。俞某2提交未签名的《财产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静珍(已故)名下工商银行存折(×××)中存款及证券帐户(×××)及(A151390035)中股票及资金全部为其儿子俞某2自有财产。有基金不是(该五字为手写体)特此证明,证明人:年月日”。俞某2还提交录像及录音证据,俞某2与俞兴茂间录像显示俞某2陈述其母亲账户的股票和关联存折里的资金是俞某2的钱款,俞兴茂表示认可;俞某1、俞某2间的录音中俞某2称母亲股票账户里的钱款认可是俞某2的。俞某2用以证明:李静珍国信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及对应存折中的资金不属于遗产应先扣除给俞某2,没有签字的财产证明上“有基金不是”是俞某1的书写笔迹,录音中俞某1承认了母亲股票账户的资金是俞某2的。俞某1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财产证明》上俞兴茂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财产证明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签字的财产证明上“有基金不是”是俞某1书写,俞某1去父母家,父亲和俞某2都逼着俞某1签字,俞某1无奈之下写了这几个字,也没有签名。不认可母亲的股票及资金是俞某2的,坚持谁名下的财产就是谁的。如果在录音中俞某1认可是俞某2的,也是被逼无奈说的,当时担心父亲身心健康受影响,不想让家里矛盾那么激烈,想让父亲多活几年,不得已才这么说的。父亲是被胁迫才说母亲的股票账户资金是俞某2的。
俞某2提交丧葬费票据52960元,用以证明为父母购买墓地及安排安葬事宜均由俞某2垫付,要求从父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中扣除本息共计72025.60元给俞某2。俞某1称父母可以安葬在八宝山,没有必要花这些钱,当时是俞某2坚持花钱购买墓地,该款支出没有经过俞某1和父亲的同意,因此不予认可,不同意俞某2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04号1号楼13层13-1305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静珍、俞兴茂的夫妻共同财产。李静珍生前未留遗嘱,属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由俞某1、俞某2及俞兴茂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李静珍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系其与俞兴茂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俞某1、俞某2及俞兴茂各继承三分之一。李静珍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基金账户余额属于李静珍的二分之一份额由俞某1、俞某2及俞兴茂各继承三分之一。根据俞某2提交的《财产证明》、录像、录音,结合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李静珍名下国信证券资金账号为×××的账户内资金系俞某2出资,俞某2主张资金余额及证券余额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俞某2提交的录像能够确认俞某2提交的遗嘱全文系俞兴茂本人亲自书写,应认定为自书遗嘱,遗嘱内容显示俞兴茂将其房产份额及名下其他财产留给俞某2的意思表示。俞某1主张俞兴茂立遗嘱时无相应的行为能力,其提交的相关病历材料对此无明确诊断,遗嘱录像显示俞兴茂有独立书写遗嘱全文的能力,故俞某1主张遗嘱无效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遗嘱,属于俞兴茂的房产份额及其继承李静珍的房产份额应归俞某2所有。李静珍名下的存款及基金属于其与俞兴茂的夫妻共同财产,俞兴茂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及其应继承李静珍的份额归俞某2所有。俞兴茂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对应账号×××)的账户余额、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工商银行账号为×××(对应卡号×××)理财账户余额、工商银行账号为×××(对应卡号×××)的基金户余额归俞某2所有。因俞兴茂工商银行账号为×××(对应卡号×××)的账户内有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95862元,该款不属于遗产,应由俞某1、俞某2平均分割,判令该账户余额归俞某2所有,俞某2向俞某1支付上述抚恤金的二分之一。
俞兴茂去世后俞某1支取其名下钱款69800元,俞某1主张其中两万元用于支付俞兴茂的丧葬费,并提交了丧葬费票据,其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其余款项俞某1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理支出,根据遗嘱俞某2要求俞某1向其支付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俞某2提交丧葬费票据52960元,用以证明为父母购买墓地及安排安葬事宜均由俞某2全部垫付,因该款并非安葬被继承人必须支出的费用,俞某1、俞某2对父母的安葬方式存在分歧,俞某2要求从父母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中扣除本息共计72025.6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考虑俞某2确为父母的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故俞兴茂单位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判归俞某2所有(该款已包含在上述法院判归俞某2继承的账户金额中)。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围绕上诉主张与请求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俞兴茂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二是一审法院划定被继承人俞兴茂与被继承人李静珍遗产范围是否适当。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遗嘱效力问题。本案一审中,俞某2提交了由俞兴茂所写的自书遗嘱,并配有遗嘱书写的录像视频。关于订立遗嘱时俞兴茂行为能力问题。俞某1上诉称俞兴茂在书写遗嘱时已经不具行为能力,故该遗嘱所写并非俞兴茂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遗嘱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一审法院调取了被继承人俞兴茂2006年12月23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的病历材料。根据在案的病历材料,2014年3月12日北京市健宫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俞兴茂“神志清楚”,2015年1月15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入院记录中亦载明俞兴茂“发育正常,营养良好,神志清楚”,而结合视频中俞兴茂虽然书写缓慢,但遗嘱文本全部为其本人独立书写之情节,一审法院认定俞兴茂在书写案涉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俞某1并未提交充分且直接的证据证明俞兴茂在书写案涉遗嘱时不具行为能力,本院对此上诉意见无法采信。本案中,俞兴茂书写的遗嘱的视频可以证明案涉遗嘱全文均为被继承人俞兴茂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其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且无证据显示俞兴茂在订立遗嘱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况。俞某1虽对视频持有异议,并称视频的真实形成日期无法确认,但其就此上诉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于俞某1前述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遗产范围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被继承人李静珍先于被继承人俞兴茂去世,且并未留有遗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静珍名下账户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俞兴茂所享有份额后,按照法定继承对属于李静珍个人之财产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俞兴茂名下账户资金财产性质之认定一节,本案中,被继承人俞兴茂去世时,被继承人李静珍已经去世多年,且俞兴茂账户中资金在李静珍去世后因生活消费等原因多有进出往来,由于金钱为种类物,俞兴茂账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已与俞兴茂的个人财产混同且无法析分,故一审法院将俞兴茂名下账户资金作为其个人所留财产予以继承分割,理据较为充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俞某1相关上诉请求与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实难采信。

综上所述,俞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15元,由俞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晨阳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刘越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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