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长宁县和乐观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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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川1524民初1142号

原告:陈某1,男,201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父亲),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樊某(系陈某1母亲),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全,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宁县和乐观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长宁县古河镇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刘刚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巡武(本单位职工),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文轩街3号附4号。
负责人:杨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燕琼,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上午,原告陈某1与父母一同到和乐观光农业公司经营的蜀南花海景区旅游,下午3时许到骑马场进行骑马活动,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要求自己牵马骑行,让马场的管理人员不需陪同。在骑行过程中,因马匹受惊导致陈某1从马背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后出院,用去治疗费33563.95元;2020年8月5日到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取除内固定,于2020年8月21日出院,用去治疗费6753.20元;和乐观光农业公司支付有39817.15元。2020年9月17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陈某2、樊某于2016年5月在长宁县长宁镇滨江国际小区购买有住房,并于2018年在小区内居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和乐观光农业公司申请对陈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和乐观光农业公司与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在本院主持下摇号选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陈某1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和乐观光农业公司在锦泰保险宜宾支公司购买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5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5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其中每次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每次赔偿限额最高为500000元;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100元,剩余部分按90%报销。在公众责任险(A)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和乐观光农业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收取了相关的门票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优质、安全的旅游服务,并对提供的旅游设施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对于一些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游玩项目要有专人进行提示、管理。原告陈某1在参加骑马项目时,不能因为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的要求就放松管理,任由游玩人自行活动,原告陈某1从马背上摔下受伤,与被告和乐观光农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和乐观光农业公司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由于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的要求,不让被告和乐观光农业公司的专人牵马骑行,而由自己牵马,陈某2对危险的发生持有侥幸、放任的心理,对陈某1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和乐观光农业公司在被告锦泰保险宜宾支公司购买有公众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锦泰保险宜宾支公司对和乐观光农业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支持如下:医疗费40317.15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36154元/年×20年×10%)、护理费19560元(136天×12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080元(136天×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的营养费医嘱中没有载明,不予支持;前述款项共计141765.15元,由被告和乐观光农业公司承担40%即56706.06元,其余部分由陈某1承担;对和乐观光农业公司承担部分由锦泰保险宜宾支公司赔偿。和乐观光农业公司垫付的39817.15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赔付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和乐观光农业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某1医疗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等16888.9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长宁县和乐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9817.1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22元,由长宁县和乐观光农业公司负担568元,由陈某1负担854元。该款项陈某1已预交,长宁县和乐观光农业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淑辉
书记员周杰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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