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严某1等与严某4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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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沪02民终6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3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1,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2,男,1958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3(兼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四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4,男,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严春华与朱某某系夫妻,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系其两人生育的四子女,严春华于2008年3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籍。2019年3月14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就双方及严某4妻子路詠明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登记在路詠明名下的58.8235%股权中的一半归朱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严春华的遗产由朱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均分,法院同时认为严某4并未有继承法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对朱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关于严某4侵吞遗产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2019年7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同时认定登记在严某4名下的上海江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另41.1765%股权属于严春华生前所有。
在审理中,严某4提供了居住证明与公司的资料以证明严春华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及其经营管理公司对公司的贡献较大。朱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表示:严春华生前确与严某4共同生活,但不代表严某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严春华的其他子女都轮流照顾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公司资料与该案无关。

被上诉人严某4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上公司确实是被继承人严春华创办的,那么从2000年开始,严某4一直是作为公司股东与父亲严春华共同经营管理。生活上从2005年根据父母自己选择和决定,与严某4共同生活。客观事实也可反映,正因严某4对父母孝顺,对公司付出,严春华才愿选择与严某4共同生活。因严春华与他企业的情况,也反映了他工作和生活是不能分开的,也就是说他们工作和生活是交叉的,有时候在金山公司那边,没回上海来睡觉,实际上严某4陪同父亲在金山工作,一起回上海。这种共同生活和居住的情形比一般没有企业的家庭在时间上更加多、照顾的也更多。其次,关于是否侵吞争抢遗产,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作出否定结论。上诉人陈述的不符客观事实,也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在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鉴于生效判决认为严某4不具有侵吞遗产的行为,上诉人朱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在一审中也未就主张补强证据,故确认生效判决的观点,对朱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故在分配遗产时严某4可适当多分,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或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上诉人朱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各负担人民币1,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陆晓波
审判员沈燕
法官助理祝丽娟
书记员闵嘉阳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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