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2、孙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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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鲁02民终9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侠,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兰,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男,200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系被继承人预谋3的配偶,于某2、孙某系预谋3的父母,于某1系预谋3的儿子。预谋3于2013年3月9日购买青岛某城-整盘xx号地块xxxx户房屋及青岛某城-整盘xx号地块xx车位xxxx号车位一处。预谋3于2015年10月14日亡故。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预谋3的青岛某城-整盘xx号地块-xxxx户房屋进行了继承,并未对涉案遗产车位进行继承分割。该涉案车位系郭某与预谋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郭某主张因独自抚养孩子需要用钱,所以未经二原告同意,于2017年5月14日以122000元的价格将涉案的某城-整盘xx号地块xx车位xxxx号车位出卖。二原告提供车位照片、图表及车位价格情况说明,主张郭某私自处分的遗产车位并非一般车位,且优于小区子母车位,不应以120000元价格进行分割,而应按180000元价值进行继承分割。二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车位购买时为一般车位,收取管理费时也是按照一般车位收取,市场价达不到180000元。经二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青岛某城车位xx号车位2021年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青岛某城车位xx号车位2021年的市场价值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为129333元。原、被告双方对于价格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返还原告所明确的车位价款共计32333.25元。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主张以32333.25元为基数,自被告出售车位之日即2017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关于鉴定费用共计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提出因鉴定是原告申请,且评估价格同被告所出卖的价格相差无几,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对其遗产均享有权利。在遗产未分割之前,遗产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现郭某已将车位出卖,对于涉案车位款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将32333.25元涉案车位款返还两原告,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郭某主张系因独自抚养被继承人之子于某1需要抚养费,从而以当时市场价值出卖涉案车位,其主观上并无侵害二原告对于涉案车位继承权的故意,并且同意支付原告车位折价款,考虑到于某1尚未成年,需要其母亲抚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于某2、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郭某、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2、孙某车位款32333.25元;二、驳回于某2、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审理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以及一审判决诉讼费、评估费的分担是否适当。本案为继承纠纷,在遗产未分割前为共有状态,虽然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5日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处分了包括预谋3遗产在内的车位一处,但是一审法院考虑到于某1尚未成年,需要其母亲抚养,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对于鉴定费,一审法院考虑到系上诉人主张予以鉴定、鉴定数额与被上诉人出卖车位费用较为接近等事实,酌定双方各承担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于某2、孙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于某2、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珍平
审判员杨海东
审判员袁金宏
法官助理王小梅
书记员贾晓颖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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