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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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623民初3939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6日生,住郸城县。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2019年7月份因为生意需要用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9年7月11日应被告要求转给徐艳8万元,2019年7月31日转给被告谢某某12万元,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谢某某,出借人:袁某某,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19年7月31号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1号支付给袁某某每月4000元利息,期限定于2020年7月31号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9年7月31号,谢某某”。后被告将2019年12月1日前的利息付清,2021年1月9日原告进被告的货价值13412元,扣除利息5128.76元后归还本金8283.24元,剩余本金191716.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1716.7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191716.76元及利息(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建军
书记员梁蒙蒙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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