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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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豫0192民初3689号

原告:马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玉仁,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200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胡某之母),女,住河南省新郑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双方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0000元,父母及其他亲属给付见面礼共计2600元。随后,双方协商婚礼事宜,原告向被告“送好儿”60000元,在被告亲属要求下又增加40000元。××××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被告尚未到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并于此后明确提出结束同居生活。双方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应否返还彩礼及若返还则应返还的具体数额。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明确表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可能,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关于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鉴于原、被告已举办婚礼并有同居生活的经历,虽然时间不长,但已为人共知。原告在与被告订婚期间给付的10,000元礼金及在筹办婚礼时给付的100,000元属彩礼性质,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返还50,000元为宜。原告亲属在双方订婚时给付被告的见面礼具有赠与的性质,数额较小,一经交付,不得撤销。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计1356元,由原告马某负担795元,被告胡某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石青峰
书记员杨静静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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