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1与孔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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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粤0103民初250号

原告:孔某1,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2,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孔某4与孔某5是兄弟关系,孔某4生前与配偶张某1生育一子孔某3。原告是孔某5的儿子,被告是原告的女儿。孔某4于2000年12月24日死亡,张某1于1998年9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孔某3于2019年6月15日在上海因病死亡,孔某3生前未婚未育。
孔某4、张某1生前将两人名下的银行存折、房产证等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曾帮两人取款用于日常生活和医疗。两人死后,原告保管两人的骨灰安放证书并交纳管理费。原告申请了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张某2是孔某4妹妹孔某6(已故)的丈夫,张某2陈述原告父亲孔某5早逝,原告实际由孔某4照顾,原告长大后就回去照顾年老的孔某4,孔某4的配偶死了,儿子孔某3又不常回家,原告便过去与他同住照顾,像半个儿子。孔某3一直没有正当职业,偶尔会回家,亲戚也不知道他在何处,他也不会告诉亲戚,孔某3不在的时候一般都是原告陪伴孔某4,特别是孔某4的妻子死后,孔某4的身体和精神都差了很多,孔某4有什么事情也是找原告解决。原告还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是原告和孔某3的朋友,吴某陈述原告有一段时间曾与孔某4夫妻同住,结婚后才搬走,原告经常去孔某4家陪伴孔某4,孔某4很多家务事都由原告负责,孔某4夫妻将房产证和存折都交给原告保管,叫原告以后帮助孔某3,在孔某3结婚和急用的时候就用,孔某3没有固定工作,在广州虽和父母同住但经常早出晚归,与父母没有什么共同话题,而原告则对孔某4夫妻比较负责,特别在孔某4的妻子死亡后,孔某4情绪很低落,身体变得很差,原告对孔某4也比较上心,孔某4夫妻的后事由原告办理。
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大街X号X房登记在孔某4名下,是1991年12月向广州市设计院购买。
孔某4在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开立2XXX1账户,1998年11月9日存入定期6023.19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4XXX2账户,1999年10月11日余额26.76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0XXX9账户,2000年8月3日存入22813.69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0XXX2账户,2000年5月21日存入31906.32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0XXX5账户,2000年5月28日存入36840.37元。在中国银行开立4XXX2账户,1999年3月26日存入13714.6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5XXX4账户(新账号为36×××36),2000年10月28日余额为2342.1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5XXX8账户(新账号为36×××97),1998年9月20日余额为26154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5XXX7账户(新账号为36×××06),2000年8月3日存入8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5XXX1账户(新账号为36×××63),在1999年3月25日存入115.30元,在1999年6月1日存入1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5XXX8账户(新账号为36×××30),1998年9月16日存入10298.6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5XXX0账户(新账号为36×××49),1999年3月24日存入23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5XXX9账户,1999年4月1日余额为42729.53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5XXX3(新账号为36×××37),1997年8月13日存入13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5XXX5账户(新账号为36×××23),1999年9月23日存入9300元和78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5XXX5(新账号为36×××68),1998年4月4日存入24511.97元。
张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6XXX01账户,1999年5月31日余额260元。
孔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36XXX14账户,2019年10月21日余额为25099.79元。在广大路邮政储蓄所开立账户,折号为0XXX5,1999年5月27日余额为540.71元。
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家事调解,于2021年1月1日申请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孔某4、张某1、孔某3三人的合法继承人发出公告,但公告期满后均无人向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孔某4和张某1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两人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因此两人的法定继承人应是儿子孔某3。原告虽然不是两人的法定继承人,但结合原告的自述以及原告一直保管两人的房产证和存折、为两人交纳骨灰管理费等情况分析,两人与原告的关系是非常亲密的。张某2和吴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比较客观的反映了原告照顾扶养孔某4和张某1的事实,再结合证人均陈述孔某4夫妻与儿子孔某3的关系并不亲密,孔某3也经常外出工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在孔某4夫妻年老时不仅在劳务上扶助照顾,还在精神上抚慰陪伴,确实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孔某4和张某1的遗产包括房屋和存款,综合原告对两人扶助的程度,本院酌情将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大街X号X房判归原告所有,但原告要求将两人的存款也判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孔某3的存款以及孔某3可从孔某4、张某1处继承取得的存款,考虑到孔某3死亡时仅56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孔某3尽了扶养义务,至于死后为孔某3办理后事,也不属法律规定的可以分得财产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继承孔某3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孔某4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大街X号X房归原告孔某1所有。
二、驳回原告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940元,由原告孔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薇
人民陪审员梁佩贤
人民陪审员陈慧真
书记员吴素燕
陈离离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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