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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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川3424民初1002号

原告:曾某,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营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营某提交的视频、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离婚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争议车辆的分割。原告曾某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视频在被告威胁下答应的,协议书是被告答应不骚扰自己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22日,双方在德昌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中载明:“……2、双方共同拥有的比亚迪牌SUV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小型货车辆归男方所有,车辆所有变更手续自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办理,协议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男方:营某女方:曾某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并未实际分开。双方仍然共同居住生活,双方都在使用比亚迪牌SUV车。直到2021年年初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开时被告将该车的钥匙拿走。此后,在2021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录制的视频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分割离婚协议中自己取得的比亚迪牌SUV车。同年2月1日,原告曾某向被告出具了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协议今我曾某自愿放弃川WM××××SUV轿车一辆,为营某所有曾某2月1日”。此后双方因车辆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的签订实际也是一份“合同”的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依法对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予遵守并全面履行。本案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原告曾某重新出具了协议一份,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川WM××××SUV轿车一辆,归被告营某所有。原告的行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该处分行为系附条件的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从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以及此后原告出具新的协议内容来看,可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有关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义务。本案中,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车牌为川WM××××号越野车一辆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康君
书记员李享蔓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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