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81字数 508阅读模式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1)湘0503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春,男,1956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县五峰铺镇。2021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春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为
人民陪审员徐俏莉
人民陪审员刘丽明
代理书记员张婷

2021-07-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