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吉0282民初2181号
原告:杜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北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同地址企业77。(缺席)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不详。
被告:郭某,住吉林省通化县。(缺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起公司、郭某向杜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月利率1%。案涉的20万元借款杜某于2017年10月11日直接转入郭某的账户中。2019年8月23日郭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郭某向杜某借款到期未还,郭某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了杜某,郭某在2020年12月31日前若仍未将借款全部归还,杜某有权优先处置此房地产。
本院认为,杜某与北起公司、郭某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杜某将借款给付北起公司、郭某,北起公司、郭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杜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辽宁北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杜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辽宁北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书记员 张羽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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