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1与郑某2、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977字数 1159阅读模式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晋01民终3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住太原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郑某2系姐弟,郑某2与秦某系夫妻。郑某2系太原机车车辆厂退休职工,郑某1不是太原机车车辆厂职工。1994年,太原机车车辆厂对职工出售公房,郑某1出资3万元,通过其父亲转给郑某2交房款,由郑某2承办,购买了诉争房屋。1996年交房后,由郑某1居住至今。后太原机车车辆厂返还了29%的购房款,由被告郑某2转给原告。2016年4月27日诉争房屋登记在秦某与郑某2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晋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产权比例71%)。同年,秦某、郑某2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1返还诉争房屋。审理过程中,二人又以照顾老人感情为由,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监控录像、法院撤诉裁定书、结婚证、花名表、房产证、收据、住房登记表、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钱由被告郑某2办理购买了诉争房屋,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单位公房出售的对象是单位职工,被告郑某2是太原机车车辆厂职工,有购房资格,原告不是太原机车车辆厂职工,没有购房资格,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确认原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时借名买房未经太原机车车辆厂同意,违反了公序良俗,所以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无效。该房产权登记未满五年,不能转让,同时,诉争房屋个人名下71%的产权,转让时太原机车车辆厂作为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太原机车车辆厂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故原告要求办理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圪洞街5号52幢1单元5层14号房屋71%的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在取得太原机车车辆厂同意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秦某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二、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房产系被上诉人郑某2单位公房,取得的性质属于福利分房,福利分房具有特殊性,针对的主体也局限于单位职工,需要职工符合相应的条件才可取得,而上诉人郑某1并非太原机车车辆厂职工,借名买房也未经过太原机车车辆厂的同意,现案涉房产产权71%登记在郑某2、秦某名下,与太原机车车辆厂的21%的产权构成了按份共有,一审判决认定太原机车车辆厂作为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而该厂并未提供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办理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圪洞街5号52幢1单元5层14号房屋71%的所有权过户手续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取得太原机车车辆厂同意后,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铁柱
审判员  张军红
审判员  安源生
法官助理  梁卉
书记员  刘琪
 

2021-07-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