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共有纠纷(2021)沪02民终6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峰,男,195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嘉燕,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系张2之妻),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1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2(系张某1之父),年籍详前。
法定代理人:华某某(系张某1之母),年籍详前。
原审被告:陈隆基,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201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3(系陈某某之母),年籍详前。
原审被告:张莉珍,女,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王森浩,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珍(系王森浩之妻),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王佳维,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张月华,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张少华,于2017年4月24日报死亡。张少华与张月峰、张月华、张莉珍系兄弟姐妹关系;陶嘉燕与张少华系夫妻关系,张2系两人之子;张2与华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1系两人之子;张某3系张月峰之女;张某3与陈隆基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系两人之子;张莉珍与王森浩系夫妻关系,王佳维系两人之女。
2018年8月20日,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十二人,即户主陶嘉燕(1988年9月19日从方浜中路XXX号迁入)、子张2(1988年9月19日从方浜中路XXX号迁入)、儿媳华某某(2011年3月2日从淮海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孙子张某1(报出生)、户主张月峰(1987年1月23日从黑龙江宝清县597农场木材厂迁入)、女张某3(1987年1月23日从黑龙江宝清县597农场木材厂迁入)、女婿陈隆基(2011年3月从群英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外孙陈某某(报出生)、妹张莉珍(2008年1月29日离退休黑龙江嘉荫县向阳乡迁入)、妹夫王森浩(2010年2月8日离退休黑龙江嘉荫县向阳乡迁入)、外甥女王佳维(1995年8月3日知青子女回城,黑龙江嘉荫县向阳乡迁入)、妹张月华(2011年7月从共康八村XXX号XXX室迁入)。
2019年4月13日,张月峰、陶嘉燕(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72695),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4.9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8.34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8.346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7,348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9,498元/平方米。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830,325.24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898,050.31元、价格补贴为569,415.0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42,4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9,173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一套,地址为浦东新区三彩路166弄3幢11号101室,实测建筑面积83.56平方米,房屋总价1,942,804.4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516,73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限定选房奖励费383,460元,补贴、奖励合计1,009,190元。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1,915,884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搭建补贴261,830.38元、搬迁奖励费413,346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61,905.98元、特殊对象补贴60,000元(针对张莉珍和张月华发放,各30,000元),合计797,082.36元。综上,涉案房屋征收总利益为4,655,770.82元,包含一套产权调换房屋以及货币补偿款2,712,966.36元。现货币补偿款尚未被领取,产权调换房屋已取得大产证,现登记在上海士韵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地址为上海市三彩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3.56平方米。
2011年5月25日,张月华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其因目前暂无处落户口,故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迁入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立刻迁出,其户籍在册期间不居住涉案房屋,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不得参与动迁及待遇,并绝不阻碍动迁工作顺利进行。2011年6月6日,在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XXX委员会主持下,张月华、曹致虎(张月华的配偶)、张少华、张月峰就张月华夫妇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以及迁入后张月华夫妇不享受涉案房屋居住权、不享受动迁安置待遇、不阻挠动迁工作等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
一审审理中,陶嘉燕、张2、华某某、张某1提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2009年,因上海市白洋弄104号房屋拆迁,王森浩获得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一套。王森浩提交“协议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协议书”载明“父王静之尚文路白洋一弄104号,病故于1993年12月24日,此之留下后厢房一间9.5平方米,因父亲病故前谈到房子问题,明确是给小儿子王森浩,为此遵父亲之言,以下子女同意给小儿子王森浩”。“协议书”下方由王森浩及其兄弟姐妹共五人签字,落款日期为1993年12月29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王森浩兄弟姐妹中的二人声明放弃继承上海市白洋一弄104号后厢房9.5平方一间,并由其所在单位盖章证明。
关于涉案房屋内的居住情况,审理中,除张月华外的当事人一致陈述:陶嘉燕、张2、华某某、张某1及张月峰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征收;张月华、陈隆基、陈某某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张莉珍、王森浩偶尔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王佳维在小学三年级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张月峰、张某3、陈隆基、陈某某、张莉珍、王森浩、王佳维称:张某3自1987年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13年结婚。陶嘉燕、张2、华某某、张某1称:张某3自1987年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10年。
关于涉案房屋内的搭建,审理中,除张月华外的当事人一致陈述:涉案房屋共有三处搭建,分别为陶嘉燕、张2、华某某、张某1居住部位内有一个阁楼,张月峰居住部位内有一个阁楼,公用部位有一个卫生间。陶嘉燕、张2、华某某、张某1称:其居住部位内的阁楼系陶嘉燕于1983年搭建,卫生间是2013年张2和华某某结婚时搭建,张月峰居住部位内的阁楼是其父母在世时搭建的。张月峰、张某3、陈隆基、陈某某称:张月峰居住部位内的阁楼是其父母搭建;卫生间是陶嘉燕、张2、华某某、张某1搭建。张莉珍、王森浩、王佳维称,其没有参与搭建,由于家庭成员较多,为了居住,故均由父母进行了搭建。
一审法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涉案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本案中,陶嘉燕、张2、华某某、张某1以及张月峰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均连续居住至征收,故其均是共同居住人,且作为实际居住人,征收利益中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陶嘉燕、张2、华某某、张某1及张月峰享有。张某3作为知青子女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且实际居住多年,亦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张莉珍、王森浩、王佳维作为知青及知青子女,承租人同意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即视为对其居住权利的认可,即使其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但其也未作出放弃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其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陶嘉燕、张2、华某某、张某1认为王森浩他处有房,但其提交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并不足以证明王森浩享受过公房拆迁安置,故不予采信。陈隆基、陈某某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是空挂户口,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张月华在户籍迁入时作出书面承诺,不享受居住权,不享受动迁安置利益,故张月华不是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但是其可以获得针对其发放的特殊对象补贴30,000元。关于搭建补贴,由实际使用人和实施搭建的共同居住人享有,即陶嘉燕、张2、华某某、张某1和张月峰。特殊对象补贴由特定人员专享。产权调换房屋应优先用于解决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需求,现共同居住人均同意产权调换房屋归陶嘉燕、张2、华某某、张某1,与法无悖,予以确认。张莉珍、王森浩、王佳维要求将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折算成市场价值4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共同居住人贡献大小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陶嘉燕、张2、华某某、张某1、张月峰、张某3、张莉珍、王森浩、王佳维可分得的征收利益,因陶嘉燕、张2、华某某、张某1之间,张月峰、张某3之间,张莉珍、王森浩、王佳维之间对于征收利益不要求分割,故不进行分割。张月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黄浦区贻庆街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利益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彩路166弄3幢11号101室房屋归陶嘉燕、张2、华某某、张某1共同共有;二、上海市黄浦区贻庆街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利益中,陶嘉燕、张2、华某某、张某1合计分得货币补偿款250,000元;三、上海市黄浦区贻庆街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利益中,张月峰、张某3合计分得货币补偿款1,482,966.36元;四、上海市黄浦区贻庆街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利益中,张莉珍、王森浩、王佳维合计分得货币补偿款950,000元(含张莉珍的特殊对象补贴30,000元);五、上海市黄浦区贻庆街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利益中,张月华分得特殊对象补贴30,000元。案件受理费44,046元,减半收取为22,023元,由陶嘉燕、张2、华某某、张某1承担10,372元,张月峰、张某3承担7,015元,张莉珍、王森浩、王佳维承担4,494元,张月华承担142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均未提异议,而根据该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征收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张月峰、张某3要求取得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与货币安置方式间的差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共同居住人贡献大小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尚属合理。综上,张月峰、张某3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月峰、张某3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高胤
书记员王一飞
书记员卫翔宇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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