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粤01民终10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2,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3,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4,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某5,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审第三人:徐某6,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4、徐某1和徐某2、徐某3、徐某5、徐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徐某4父亲徐光文(××××年××月××日去世)与母亲吴旦妹(2017年3月6日去世)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大女徐某4、二子徐某2、三子徐某3、四女徐某5、五女徐某6、六子徐某1。
2019年9月4日,徐某5、徐某4、徐某2、徐某3、徐某6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书》内容载明:徐光文于××××年××月××日因病死亡,徐光文死后遗有坐落在广州市镇龙镇金坑村上新社的房屋壹幢[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在编号为增集建(1993)字第01250094150/120345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用地面积:133.23平方米],上述房屋为徐光文与其配偶吴旦妹(已于2017年3月6日死亡)的夫妻共有财产。徐某4、徐某2、徐某3、徐某5、徐某6、徐某1是徐光文、吴旦妹的子女。因上述房屋涉及政府的征收与拆迁补偿,现徐某4、徐某2、徐某3、徐某5、徐某6委托徐某1为合法代理人,办理如下事项:一、与征收方签署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协议;二、领取补偿款、临迁费、搬迁补助款的款项;三、其他与上述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事项;四、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结算;五、其他与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事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所签署的文书及交纳的相关费用委托人均予认可。委托期限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人一栏有徐某4、徐某2、徐某3、徐某5、徐某6的签名、捺印确认。同年9月24日,广州市增城公证处对徐某4等人的前述委托行为作出(2019)粤广增城第5847号《公证书》。
根据《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金坑村邓屋片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徐某1(乙方)与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金坑村上新经济合作社(甲方1)、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金坑村经济联合社(甲方2)、广州科城恒骏投资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丙方负责金坑村邓屋片区范围内邓屋……上新8个经济社的旧村改造工作(以下简称“金坑村邓屋片区”),乙方是金坑村邓屋片区安置户且为房屋权属人,代表本户内全部家庭成员履行本合同权利义务。各方同意由丙方负责实施金坑村邓屋片区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审核及发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及各项奖励金……乙方同意由丙方组织拆卸清除乙方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金坑村邓屋片区上新经济社的产权房屋……合同落款处,甲、乙一栏有签约当事人的盖章或签名、捺印确认,签约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
根据《萝岗区轻轨21号线范围金镇区间金坑段房屋及附属物测绘成果》(以下简称《测绘成果》)记载,房屋档案号为JK43,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金坑上新社,产权人为吴旦妹。
根据《金坑村邓屋片区房屋权属承诺书》记载,徐某1承诺于2018年4月16日前本人位于金坑村邓屋片区旧村范围内在测量编号(JK43):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金坑上新社建有房屋1栋,现状建基面积160.01平方米,建筑面积160.01平方米,此房屋全部由本人自筹自建自住自用,至今由本人居住、管控使用,拥有处分权,房屋产权属于本人所有、使用。
根据《金坑村邓屋片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记载,房屋权属人为徐某1,测量编号为JK43,停车位置换个数为3个,抵扣住宅回迁安置面积36平方米,实际剩余住宅回迁安置面积为412.04平方米,临迁费为每月4000.25元,首次发放金额(12个月)为48003元。各项补偿款包括:附属物补偿13572元、购买权益-288030元、弃产补偿1344000元、搬迁补偿3000元、临迁费48003元、签约日奖励20000元、鼓励签约奖励4800.3元、清空交房特别奖15000元,合计1160345.3元。房屋权属人一栏有徐某1签名、捺印确认,签署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并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名确认。
根据《金坑村邓屋片区已领取各项补偿款及清空交房收据》记载,徐某1确认已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奖励金、各项补偿款及一年的临迁费,合计1160345.3元。移交人一栏有徐某1签名、捺印确认。
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5对徐某4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不予确认证据的关联性。
徐某1答辩主张补偿的房屋系由其与徐某2出资重建的新屋,而非父母遗留的老屋。而且,新屋所获得的补偿款已由徐某1、徐某2、徐某3共同继承、分配。根据徐某1提交的《确认函》记载,徐某1确认受徐某2、徐某3等授权办理金坑村上新社祖屋三旧改造拆迁事宜,徐某1、徐某2、徐某3共同签名、捺印确认补偿款合计1160345.3元(相关明细与《汇总表》对应一致),资金由其三人平分,即每人分得386781.76元,补偿房屋共448.04平方米,即每人分得约149.34平方米,其三人确认协商一致,共同承担由前述祖屋拆迁补偿所引起的相关纠纷等责任,签署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同日,徐某1向徐某2、徐某3分别支付了补偿款386781.76元。
根据《关于新龙镇金坑村邓屋片区旧村改造安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情况的声明书》及《新龙镇金坑村邓屋片区旧村改造安置房权益转让协议》显示,徐某1、徐威山(徐某1称徐威山系其儿子)、徐某3、徐炜(徐某1称徐炜系徐某2的儿子)就如何分配住宅回迁安置面积及车位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一审庭审中,徐某1述称安置补偿的住宅和停车位未实际交付,也未确定具体的安置地址。
徐某1提交了吴旦妹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拟证明母亲吴旦妹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徐某1垫付了大额医疗费的事实。徐某1认为,即使认定新屋为母亲的遗产,也应先返还其为母亲垫付的相关医疗费后,剩余款项才能作为遗产继承。
徐某4对徐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确认证据的关联性。徐某2、徐某3、徐某5对徐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徐某1申请易某、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徐某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从未对父母尽到扶养义务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易某述称:我是徐某6的女儿,徐某4是我姨妈,徐某1是我舅舅。我一直照顾外婆吴旦妹,在外婆住院期间,都是我与徐某5、徐某6一起照顾的,徐某4探望次数不多,也没有照顾外婆。外婆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由舅舅徐某1支付的,其他舅舅有没支付不清楚,其他姨妈都没支付。外婆临终前说了不需要徐某4送孝、添香,外婆一直跟我说不认徐某4是她女儿。外婆意识清醒时说过她的财产由五个子女分配,没有徐某4的份额,在户口簿及我们房屋地契上都无徐某4的名字。吴某述称:我是吴旦妹的弟弟,徐某4和徐某1是我的外甥。过年过节或者在吴旦妹生日的时候,我都去探望吴旦妹,每次去她家都没有见到徐某4,近十几年徐某4很少回来。徐某4质证不予确认证人证言的三性。
一审庭审中,徐某4述称:在母亲住院期间,三个儿子其实都没有去照顾,真正照顾母亲比较多的是徐某6和她女儿,但徐某6照顾期间,是每月从母亲处拿到3000元的护理费(工资),徐某4虽照顾的比较少,但不代表徐某4没有照顾。徐某4在一审庭审后补交了一份(2014)粤增证内字第6178号《公证书》,拟证明其已尽到对父母的扶养义务。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徐某4、徐某2、徐某3、徐某5、徐某6、徐某1自愿放弃继承父亲徐光文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增城支行的住房补贴,账号:……前述财产由母亲吴旦妹一人继承。徐某1质证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予确认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徐某4、徐某1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予以裁判。
结合徐某4提交的《委托书》、(2019)粤广增城第5847号《公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测绘成果》、《汇总表》及徐某2、徐某3、徐某5在庭审中关于涉案房屋补偿的继承分配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徐光文、吴旦妹的遗产。徐某1虽然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与徐某2共同出资兴建的新屋而非父母遗留的旧屋,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前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徐光文、吴旦妹去世时,两人遗留房产(遗产)的继承已经开始。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徐光文、吴旦妹曾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徐光文、吴旦妹遗留的房产依法应当由其六名子女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即,自2017年3月6日吴旦妹去世后,徐光文、吴旦妹遗留的涉案房屋,已发生由徐某4、徐某2、徐某3、徐某5、徐某6、徐某1共同继承、共同共有的法律效力。
根据《委托书》和(2019)粤广增城第5847号《公证书》可知,涉案房屋将由政府征收与拆迁补偿,徐某4作为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仅是委托徐某1代办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并代领涉案房屋的相关征收补偿款,而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徐某4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应继承权益。
根据徐某2、徐某3、徐某5的陈述以及证人易某、吴某的证言可知,徐某4父母在世时,徐某4很少回家探望父母,甚至在母亲吴旦妹住院期间,徐某4也很少探望照顾母亲。徐某4虽然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是,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和在我国普通家庭中“家丑不外扬”的传统观念,家庭内部不光彩不体面的事情,通常不会向外人宣扬。对于徐某4是否尽到对父母的赡养照顾责任,外部人员难以知晓。而家族内部成员应是对家事了解熟知、体验感受最为真切的知情人,故易某、吴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妥,其二人以自己的所见所感作出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况且,徐某4也在庭审中自认其照顾母亲比较少。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某4存在较少照顾父母的事实。
本案中,根据徐某1持有吴旦妹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推断徐某1承担了吴旦妹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在经济上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而在吴旦妹住院期间,主要由徐某5、徐某6和易某负责照顾,她们三人亦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和第四款关于“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徐某1、徐某5、徐某6可以多分父母的遗产份额,徐某4应当少分父母的遗产份额。结合本案案情,涉案六名兄弟姐妹可分配父母遗产的比例为:徐某4(1/6-1/6×30%),徐某2(1/6),徐某3(1/6),徐某5(1/6+1/6×10%),徐某6(1/6+1/6×10%),徐某1(1/6+1/6×10%)。徐某5、徐某6未提出继承父母遗产的诉求,本案不作调处。
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汇总表》《金坑村邓屋片区已领取各项补偿款及清空交房收据》以及徐某1、徐某2、徐某3的陈述可知,涉案房屋可置换车位3个(抵扣住宅回迁安置面积36平方米),实际剩余住宅回迁安置面积为412.04平方米,临迁费为每月4000.25元(首次发放金额12个月为48003元),各项补偿款合计1160345.3元。结合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遗产分配比例,徐某4可以分得住宅回迁安置面积为52.27平方米[(36平方米+412.04平方米)×(1/6-1/6×30%)]、补偿款135373.6元[1160345.3元×(1/6-1/6×30%)],并可获得每月466.7元[4000.25元×(1/6-1/6×30%)]的临迁费(自202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临迁费停止发放之日止)。
由于前述补偿款1160345.3元已由徐某1与徐某2、徐某3平均分配,故应当由徐某1、徐某2、徐某3分别向徐某4返还补偿款45124.53元(135373.6元÷3人)。而2021年2月26日之后的临迁费系由徐某1代领,故徐某1在收到每月临迁费后应当向徐某4支付前述相应份额的临迁费。另,徐某1主张先返还其为母亲垫付的医疗费后,再分配剩余遗产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徐某1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徐某1认为徐某4多年来在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情况下从来没有对父母亲尽到扶养、赡养的义务,因此,分配父母亲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给徐某4。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决徐某4继承父母亲遗产的份额过高,与徐某4根本没有对父母亲尽到扶养、赡养义务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并严重伤害了包括徐某1在内的其他兄弟姐妹的孝心、侵害了包括徐某1在内的其他兄弟姐妹的遗产继承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并重新改判。在本案中,徐某4作为一个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女儿,其从来没有对父母亲尽到扶养、赡养的义务。多年以来,徐某4没有对父母亲生活提供任何经济来源、也没有在劳务等方面给予父母亲任何扶助,父母亲一直以来都是由徐某1等人扶养、赡养、由徐某1等人为父母亲提供生活、疾病治疗等方面的经济来源、为照顾父母亲生活、治疗父母亲疾病等提供劳务方面的扶助。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徐家几兄弟姐妹、家族亲戚舅舅吴某、与母亲吴旦妹共同生活的小辈易某等人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却在认定徐某4没有对父母亲尽到扶养、赡养义务事实的情况下,将徐某4继承父母亲遗产份额认定过高,没有充分考虑徐某4没有对父母亲尽到扶养、赡养义务的客观事实。徐某1认为,根据徐某4没有对父母亲尽到扶养、赡养义务的客观事实,对于父母亲的遗产,应不分或只分极少部分遗产给徐某4,这样才合情、合理、合法!才符合中华民族尊老、孝老的良俗!否则,任由一个对父母亲不孝、不敬、不管、不顾的人依然享有与其他孝敬、照顾、赡养父母亲的兄弟姐妹相差无几的继承权,这显然与继承法律规定严重不符,与中华民族传统道德价值观严重不符!综上所述,基于徐某4对父母亲没有尽到扶养、赡养义务的客观事实,徐某1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不分父母亲遗产给徐某4或降低徐某4继承遗产的份额少分父母亲遗产给徐某4,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道德良俗。二、一审法院没有将徐某1为治疗母亲吴旦妹疾病垫付的巨额医疗费用108799.8元、为母亲购买呼吸机费用21800元、为母亲购买白蛋白、营养品10多万元在母亲吴旦妹遗产中扣除是错误的。徐某1要求将为母亲吴旦妹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在母亲遗产中扣除并返还给徐某1,剩余的款项才能作为母亲吴旦妹遗产进行继承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母亲吴旦妹生前身患多种疾病、身体虚弱曾多次入院治疗病情,徐某1为治疗母亲吴旦妹的疾病垫付的医疗费用多达108799.8元、垫付款项为母亲购买呼吸机21800元、垫付款项为母亲购买白蛋白、营养品10多万元。徐某1为母亲治疗疾病垫付费用的事实徐家兄弟姐妹及其他亲人均可以证实。徐某1认为,徐某1为母亲吴旦妹垫付的医疗费、呼吸机、白蛋白、营养品等费用应在母亲吴旦妹的遗产房屋补偿中先行扣除返还给徐某1,这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且于法有据的,一审法院认为徐某1要求返还为母亲垫付的费用,再分配剩余遗产款项于法无据实是完全错误的。为此,徐某1请求二审法院先将徐某1为母亲垫付的费用扣除返还给徐某1,剩余的款项才作为遗产继承分配。综上所述,徐某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驳回徐某4对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徐某2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徐某2认为徐某4多年来在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情况下从来没有对父母亲尽到扶养、赡养的义务,因此,分配父母亲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给徐某4。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决徐某4继承父母亲遗产的份额过高,与徐某4根本没有对父母亲尽到扶养、赡养义务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并严重伤害了包括徐某2在内的其他兄弟姐妹的孝心,侵害了包括徐某2在内的其他兄弟姐妹的遗产继承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并以改判。概述我的父母情况:2000年父亲徐光文在新塘第一中学退休,母亲吴旦妹做满了30年上新社社长退休。母亲农转非出来没有退休金,只有上新社微薄的分红。故此父母做了决定:即日起我三兄弟(国防、国雄、国洪)每人每月不低于500元给母亲养老至其终老。(这点我哥仨都超额完成任务)。2007年后,父母就开始年老多病了,父亲有高血压、高血脂、甲亢、脉管炎等基础疾病。母亲有哮喘、肺气肿疾病。为了照顾父母方便,从2007年中旬至2013年冬月,父亲就随我徐某2住至终老。(新塘镇铁路街一号2栋104室),母亲(从2007年至2017年)随我弟国洪住至终老。其中父亲因病住院名称有心衰、植皮手术、骨髓炎右脚拇指切除手术、脉管炎、通脉溶栓手术、痛风、尿毒症、全身器官衰竭。母亲因病住院名称有哮喘、肺气肿、慢阻肺、胃癌、胃癌切除手术、胃癌手术并发症。严格说,照顾父亲,徐某2付出最多,其他次之。照顾母亲徐某1付出最多,其他次之。母亲重病期间我因车祸断了锁骨,住院手术打钉装钢板,确实耽误了不少照顾母亲的时间,但我汇款一万元给我弟,也买过呼吸机给母亲,只是我买的呼吸机达不到医疗级别,国洪又买了台几万元的呼吸机。徐某4却说:“我父母是不需要靠儿女养老及支付住院费的,”亲笔书写的原话。概述徐某4情况:徐某4,长女,高学历,多婚,重婚,由××××年至2017年最少经历过8段婚姻,我知道的分别是:魏思贤、林满贤、陈中兴、钟伟文、黄远平、广西、马细洪、姚泰山。这8段结婚离婚官司中,徐某4赚大于赔,起码赚是她自己的,赔本是娘家的,与林满贤离婚,祖屋就赔了一半给林满贤,并且搬空祖屋全部家当。与钟伟文离婚,徐某4不惜与父母兄弟反目,借徐某1的钱就赖账不还,将父母在正果万安园购的2穴坟地占为己有。2013年冬月徐某4趁父亲弥留之际将父母2穴坟地证书偷走。也难怪2017年2月29日母亲临死也口吐恶言,当着众乡亲面说见鬼好过见徐某4了。遗憾的是一审不相信事实,徐某1和证人中有3位中共党员也不顶用。一审用“家丑不外扬”为依据,就将提供的证据及证词都一一否决。我父母都是中共党员,从不怕家丑外扬,于2007年就将遗愿刻在宗祠,我提供几组图片来证明徐某1和证人的可信度。祖屋概述:1987年前,祖屋原建筑面积为261平米,因徐某4与林满贤的离婚官司就变成现有的133.23平米,且祖屋家当被林满贤囊括一空。祖屋在2010年修地铁21号线征拆的,补偿金额是60万己发放到金坑村委会。我父母拒绝签收。补偿问题没谈妥,也因地铁工期紧,就强行推倒,祖屋地基很快变成地铁21号线路基。政府也承认误拆的,但补偿问题交涉近一年,补偿金额始终不变。因祖屋己推倒,补偿没谈妥,父母只好吩咐我哥仨集资在自家的自留地内圈地300平米建了简易砖房。2018年5月前,在自家自留地自建房符合现阶段三旧改造政策。不难看出,父母遗产和我哥仨的资产已搅和一起,应该理清再分配。概述遗产分配:祖屋是地铁拆迁的遗留问题,经我哥仨多次交涉才有进展,原先方案是纳入2019年初广汕公路整改拆迁的,后觉得纳入金坑村邓屋片区三旧改造方案比较合适。当时徐某4多次以大家姐身份分别与弟妹约谈。徐某4与徐某1微信原话:“我和爱娣的份全部给亚婵”。经我哥仨再三磋商定出分配方案,然后增城公证处做了公证,祖屋问题完美解决,但徐某4翻脸比翻书快,也顾不上新冠疫情,四处维权,终于博得一审同情。在本案中,徐某4作为一个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女儿,其从来没有对父母亲尽到扶养、赡养的义务。多年以来,徐某4没有对父母亲生活提供任何经济来源、也没有在劳务等方面给予父母亲任何扶助,父母亲一直以来都是由徐某1及徐某2等人扶养、赡养、由徐某1及徐某2等人为父母亲提供生活、疾病治疗等方面的经济来源、为照顾父母亲生活、治疗父母亲疾病等提供劳务方面的扶助。上述事实,有徐家几兄弟姐妹可以证实、有家族亲戚舅舅吴某、与母亲吴旦妹共同生活的小辈易某等人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在认定徐某4没有对父母亲尽到扶养、赡养义务事实的情况下,将徐某4继承父母亲遗产份额认定过高,没有充分考虑徐某4没有对父母亲尽到扶养、赡养义务的客观事实。徐某2认为,根据徐某4没有对父母亲尽到扶养、赡养义务的客观事实,对于父母亲的遗产,应不分或只分极少部分遗产给徐某4,这样才合情、合理、合法!才符合中华民族尊老、孝老的优良风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不分父母亲遗产给徐某4或降低徐某4继承遗产的份额少分父母亲遗产给徐某4,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道德良俗。
徐某3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徐某1的意见一致。
徐某4辩称,一、徐某3、徐某2、徐某1在上诉状中捏造事实,恶意中伤徐某4。1.上诉状中说徐某4有八段婚姻是捏造事实。上诉状中被徐某3、徐某2、徐某1提到的8个人名有4个徐某4不认识。徐某4没有重婚,从来没有打过离婚官司,也没有因为离婚赔了娘家人的任何钱财,更是从来没有向兄弟姐妹们借过钱,也未出现因为离婚与父母兄弟反目。父母老宅早在母亲及弟妹随父亲农转非后(大约1983年)就不住了,全家搬到父亲任教的增城中新中学,住父亲单位的宿舍。母亲也在中新镇找到了工作。当年因为父母要筹备买地建房款,资金不足,就把老宅卖了一半给同村的徐学明家。并不是因徐某4离婚赔了一半,更没有因离婚搬了老宅的任何家当。2.万安园的二个穴位是徐某4购买的,有发票等原始凭证,是准备父母百年之后葬在一个风景秀丽的墓园里,是一片孝心。在父母去世后徐某4让弟弟徐某1拿去看风水,结果被告知这二个穴位不宜使用,说父母墓要安葬在面朝金坑村委,金坑小学,金坑8号(我父母自建房)的广汕路边金坑河上方的山头上。所以上诉状竟然说徐某4偷走墓穴证书,纯属恶意中伤。3.徐某3、徐某2、徐某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有新建房屋。2010年修广州地铁21号时,父母老宅因无人居住,又与徐学明家相连着,在拆徐学明的房时将徐某4父母房也误拆了,与政府谈补偿,谈了一年也未谈妥,父母为了便于今后维权就建造了围墙。与徐某3、徐某2、徐某1无关,徐某3、徐某2、徐某1根本没有新建一砖一瓦。4.微信聊天记录,是因为徐某3、徐某2、徐某1瞒骗徐某4。徐某4每次问补偿情况都不说具体实情,徐某3、徐某2、徐某1骗说补偿很少,六兄弟姐妹分每人都不够一套房的面积,说没法分六份的。这样徐某4就想了这个办法:三姐妹的份额来凑一套房。二、徐某4尽了赡养义务。1.徐某4作为长姐,出来工作很早。在结婚前徐某4将自己的工资全除留下饭钱后全部交给父母,因此当年父母建房款项也是有徐某4部分出资。结婚后徐某4每月都去看望父母,逢年过节、父母生日、生病都会前往看望(因徐某4在医院工作,可能过节当天需要上班,但节前后都过去看望父母),每次看望父母都给父母零用钱。父亲做手术时,徐某4一次性拿出了三万元。给父母这些钱都是本着子女孝顺父母的心态,并没有留下任何证据。2.一审以易某、吴某的证言作为认定徐某4较少照顾父母,从而认定徐某3、徐某2、徐某1存在较多照顾的事实是不真实的。首先,两证人是徐某3、徐某2、徐某1找的,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来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吴某在庭审中开始也作证徐某4有在过节时候来看过父母,但是在庭审中,徐某3、徐某2、徐某1多次进行提醒,引诱,让其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可以看庭审录像)。其次,徐某3、徐某2、徐某1并没有尽到主要照顾义务。父母有三处房产,父母生前依靠这些房产出租有租金收入,他们几个兄弟根本没有每月支付500元给父母(没有证据证明)。父亲是高级教师,母亲有社保。父母的医疗费都有报销,根本没有说让徐某3、徐某2、徐某1每人出500元养老,反而是父母经常贴补帮扶几个兄弟的小家庭。而作为女儿的徐某4,因是在医院工作,经常带父母做全身体检,发现问题给予及时治疗(医院同事可以作证),而且负责给父母购买各种需要的药品、营养品,甚至因为缺药还找其他医院同事购买,徐某4做这些事情完全处于自己是子女要孝敬父母的原因,更不会想到还要留什么凭证。父母的晚年起居都是由保姆照顾。父亲由保姆照顾到去世,母亲在去世前三个月,因徐某6失业在家,考虑到给其他保姆钱不如给自己女儿,于是就由母亲支付3000元工资让其进行照顾,其女儿徐燕玲有时也帮助起母亲照顾外婆。但徐某3、徐某2、徐某1并没有过照顾父母的行为,父母没有同任何子女一直长住过。但是有时候会在儿女家小住十天半月,父母也经常到徐某4家小住。但是徐某2因有喝酒、赌博等恶习,2007年冬父亲在他家小住时说了徐某2几句,他就大怒把父亲的手机、牙刷、毛巾等全部丢进垃圾桶,从此父亲再没有去过他家小住。而徐某1配偶因意见不同经常给母亲脸色看,故是偶尔的去小住几天。父母都是在自己的房屋里终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徐某3、徐某2、徐某1过多的照顾其实是与事实不符的。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某3、徐某2、徐某1上诉请求。另补充,徐某4父母生病每次徐某4都有给钱,徐某4从××××年开始工作到结婚,因为父母要买地皮建房,徐某4的工资都上缴给父母。我每个月都最少给500多元,多的时候给1000多元,生病时徐某4是一定有去陪护。关于徐某4不是亲生的问题,另外两个弟弟也不是母亲的亲生孩子,但是徐某4很尊重母亲,每次工资出来徐某4都会给一些钱父母。所以有一个放弃遗产证明可以看出,吴旦妹将我们都视为她的亲生女儿。母亲对旧保姆有意见,也是徐某4去从中调解处理的。
徐某5述称,我认为徐某4照顾父母是比较少的,徐某4曾经在微信上有协商过,因为徐某5经济困难她那份不要了,但是后面也没有落实到,我认为在母亲生前,徐某4也是照顾比较少,且徐某4从未照顾过母亲,生病时也没有出钱,主要都是我们其他兄弟姐妹在照顾。母亲身体不好,需要吃药和住院,都是我们几个人去轮流照顾到她去世,且徐某4不是我们母亲的亲生女儿,徐某4应该少分遗产。
徐某6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主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生效之前,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徐某4是否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问题。对此,本院发表具体评析意见如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其余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某4所提交的《委托书》《公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被拆迁的房屋是被继承人徐光文、吴旦妹的合法财产。徐某2上诉称涉案房屋已经拆除重建,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徐某1上诉称要求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的意见,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调处。徐某1、徐某2、徐某3均主张徐某4有扶养能力和条件但不尽义务,要求不分遗产或者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减少分配给徐某4。对此,徐某4予以否认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有尽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徐某4、徐某1的诉辩意见,徐某2、徐某3、徐某5的陈述意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徐某4在父母生前较少回家探望父母,但较少照顾父母亦不代表徐某4完全没有尽照顾父母的义务。据此,一审作出由徐某4少分遗产,其余继承人多分遗产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二审阶段,徐某1、徐某2、徐某3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推翻一审的认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即对徐某1、徐某2、徐某3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审查一审对于本案遗产处理范围和继承人可以继承遗产的比例计算等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徐某1、徐某2、徐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俏伶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沙向红
书记员龙劲文
李洁霏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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