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1与董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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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9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1,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1(董某1之夫),1969年3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2,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兆放,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某1与前夫佟某1生育二子,即董某2(曾用名佟某2)和佟某3。1981年3月,杨某1与董某6结婚,杨某1带董某2随二人共同生活。杨某1与董某6婚后生育一女,即董某1。佟某3于2005年12月12日死亡,死亡时婚姻状态为未婚。2001年10月30日,杨某1与董某6离婚,后未再婚。杨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8年10月30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特90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杨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董某1为杨某1的监护人。2019年9月16日杨某1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
2016年因东城区祈年大街路西危改项目,拆迁单位给杨某1安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504号房屋一套。2016年8月1日,杨某1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504号房屋。2018年7月16日,该房登记在杨某1名下。2019年3月22日,董某1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杨某1与案外人卫某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1将北京市朝阳区×××1504号房屋出卖,售房款162万元,该合同备案于房管部门。另外,董某1提交2019年3月2日杨某1与卫某1及北京链家房地产有限公司间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为458万元。双方认可该房实际成交价458万元,董某1认可该款现在其处。
2005年12月20日《释放证明书》记载:经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董某2有期徒刑7年,现因刑满予以释放。2013年3月26日《释放证明书》记载: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董某2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现因刑满予以释放。
董某1称其与杨某1共同生活期间,为杨某1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83022.91元。董某1提交2007年至2017年期间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5600余元,该期间与刷卡单相对应的医药底方1450余元,相关票据记载2014年之后杨某1每年多次到医院就诊。董某1提交2009年住院费用结算单记载自费部分5787.10元。杨某1因病于2017年7月入住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至去世,董某1提交该院医疗费刷卡单134912.55元,董某1提交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杨某1住院结算单记载个人应付金额2552元、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杨某1住院结算单记载个人应付金额2037元、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杨某1住院结算单记载个人应付金额元(看不清)、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杨某1住院结算单记载个人应付金额1454.20元、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31日住院收费票据记载个人支付金额1942.40元、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杨某1住院结算单记载个人应付金额1480.80元、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杨某1住院结算单记载个人应付金额8054.96元、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杨某1住院结算单记载个人应付金额35246.90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杨某1住院结算单记载个人应付金额44305.70元。董某1提交住院护理费票据135070元。董某1提交保健品收据144000余元。董某1提交京东电子发票记载购买成人尿垫、尿裤7700余元。董某1提交丧葬费票据21645元。董某1提交物业费和供暖费发票及收据8100余元。董某1提交北京海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董某1为装修北京市朝阳区×××1504号房屋支付94000元。董某1提交杨某1住院期间生活用品收据小票(数额看不清)。董某1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收据和家政合同用以证明其为杨某1支付住院之前的租房费及保姆费共计594300元,上述账户明细及合同显示的内容及金额不相互对应,且与董某1主张的数额不符。
对于租房费证据董某2的意见为:因拆迁支付了杨某1租房补助,另外房屋能够入住时对外出租,房租由董某1保管,基于上述两个原因,对于董某1主张的租房费不认可。对于保姆费证据董某2的意见为:杨某1在2017年入院前不需要雇佣保姆照顾,即使需要保姆照顾,杨某1自己的存款也能够支付保姆费用,故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于保健品票据董某2的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并非是给杨某1一人食用,应该是给杨某1和董某6两人食用,杨某1生前的钱款及账户由董某1支配,杨某1的自有资金能够支付该保健品的费用,不能证明该款是董某1支付,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医疗费票据董某2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票据的真实性,杨某1住院费为住院结算单记载的个人支付金额,自负医疗费因杨某1生前的钱款及账户由董某1支配,杨某1的自有资金能够支付该费用,并不能证明医疗费是董某1支付,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董某1称杨某1住院费为住院结算单记载的个人支付金额及押金45000元之和。对供暖费、物业费票据董某2的意见为:认可票据真实性,该房屋一直对外出租,房屋的租金由董某1保管,不认可供暖费、物业费是董某1支付。对于装修费说明的意见为:因为没有提供合同和发票,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董某1提交2007年9月19日崇文分局110接处警记录显示:报警人董某2(男,25岁,×××30号)因该人喝醉酒与家人发生矛盾,民警到现场处理。董某2称报警并非因董某2与杨某1产生矛盾,而是其与继父间产生矛盾。董某1提交2006年3月10日大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董某2,户口在崇文区×××30号院,于2006年3月10日来居委会称其与其母因家庭关系及生活费用问题不和,常发生矛盾。特此证明。”董某1出具大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某1、董某2,户口均在崇文区×××30号院。董某2自2005年12月份释放回家后,常因家事与其母杨某1发生矛盾。经多次调解效果欠佳,特此证明。”董某1提交2018年1月16日天宁寺南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某1(身份证号码:×××),现居住在我辖区×××102号。”董某1提交2018年1月17日天宁寺物业管理服务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杨某1,身份证号码为×××,从2015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西城区×××102房屋。特此证明。”根据杨某1养老金账户记载2009年7月至2019年6月其养老金收入总额23万余元。
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我是董某1和董某2的姨,从2000年开始我和姐姐杨某1、姐夫董某6、外甥女董某1在崇文门×××30号一起生活。董某2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服刑,2000年以后才出狱,出狱以后没有与杨某1住在一起,也没有赡养杨某1,还经常对杨某1又打又骂。董某2打骂杨某1时我在场,而且他还不带杨某1去医院看病,说自己没钱,杨某1瘦了三四十斤。董某2不但不带杨某1看病,还自己买了一辆奔驰车,购车不是我亲眼所见,但我坐过董某2的红色奔驰车。董某2不支付杨某1住院费用,也不到医院看望。杨某1要下葬时,董某2还自己大办婚礼,没对杨某1尽义务。
董某2主张杨某1去世前另有收入,董某1对此不予认可,董某2提交证人证言。证人焦某出庭作证称:我和董某6、杨某1是街坊、朋友关系。2017年开始杨某1生病住院不能动,我去医院看望过杨某1。杨某1之前在铝制品厂工作,后来自己做生意,从1982年开始做买卖,大概到拆迁之前。董某2八几年在我的商店里干活,干完活把钱给其母。杨某1住院后,是董某2带我去探望的,总共五六次。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我和董某2从小是邻居,跟杨某1比较熟,经常聊天,最近这几年他们家的情况不太了解。我知道杨某1一直做小生意,开小店卖东西,近几年杨某1得病了,董某2跟我说他母亲精神上有问题,恰好我家里有类似的病人,就跟董某2说新街口有个医院可以看,董某2没有找到,我后来带他去的。董某2母亲在×××做小生意,经常可以看见她,杨某1做生意到什么时候记不清了。
庭审中,董某2称2008年之前其与杨某1共同生活,分别居住里、外院。董某1称2008年之前其与董某6、杨某1共同在×××30号居住,2009年其与杨某1租房居住至2015年,2015年其购买位于天宁寺的房屋,与杨某1在该址居住至2017年7月杨某1住院,此后杨某1一直住院直至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504号房屋的售房款属于杨某1的遗产,杨某1生前未立遗嘱,该售房款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董某2与董某1依法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董某1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继承人杨某1多年与董某1共同生活,去世前几年每年多次就医,董某1在经济及体力上均对杨某1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且在杨某1患病住院期间,董某1作为监护人也尽到了管护与照顾责任,杨某1遗留的售房款董某1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因售房款在董某1处保存,故判令董某1向董某2支付相应款项。董某2要求售房款由双方平均继承及董某1要求售房款由其一人继承的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董某2主张杨某1另有收入,仅提交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法院无法采信。根据杨某1的收支情况,其每月养老金收入确实无法支持其全部的生活及医疗费用,董某2主张杨某1的医疗等费用均使用其自有收入及存款支付,董某1不予认可,董某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董某1要求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在遗产中扣除其为杨某1支付的款项之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法院核实的董某1为杨某1支付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保健品费用、装修供暖费用、丧葬等费用的行为法院作为其可多分遗产的情形予以酌情考虑。董某1主张为杨某1支付租房费及住院之前的保姆费等费用,证据不足,法院无法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于董某1与董某2继承遗产的份额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
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首先本院对董某1与老人共同生活并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行为予以肯定,同时应当指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对于董某1为杨某1支付的医疗护理、保健品、装修供暖、丧葬等费用,一审法院经核实后,在分配份额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分割比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该判决结果,本院应予以维持。关于董某1提出的其为母亲支付的租房以及保姆费用应当扣除的主张,由于其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0元,由董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杨一树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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