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甘0702民初21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住所地:甘州区西大街富民小区C30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9252772712。
负责人:屈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系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女,系该行风险经理。
被告:甄某1,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甄某2,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甄某3,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甄某1向原告农行甘州支行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2015年3月30日,被告甄某1作为借款人,被告甄某2、甄某3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综合经营,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借款人可在双方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甄某2、甄某3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甄某1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8年6月20日到期,正常执行利率6.30750%,逾期利率9.46125%。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12月20日,被告甄某1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719.89元,利息13711.85元,合计26431.7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甄某1催收贷款,被告甄某1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甄某3主张权利,被告甄某3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确认。2020年6月3日,原告给被告甄某1、甄某2、甄某3分别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各一份,向被告甄某1、甄某2、甄某3主张权利,被告甄某1、甄某2、甄某3均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贷款发放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农行甘州支行与被告甄某1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甄某1发放贷款后,被告甄某1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甄某1偿还借款本金12719.89元,承担利息13711.85元(利息清至2020年12月20日),合计26431.74元,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甄某2、甄某3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甄某2、甄某3自愿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为2017年6月21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甄某2、甄某3之间形成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6月20日,保证期间为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甄某3主张权利,又于2020年6月3日以邮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甄某1、甄某2主张权利时,均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甄某2、甄某3理应对2017年6月21日的借款在债务最高余额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甄某1、甄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仅支持合法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1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借款本金12719.89元,承担利息13711.85元(利息清至2020年12月20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甄某2、甄某3对上述款项在债务最高余额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甄某1负担,被告甄某2、甄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莹
人民陪审员陈小波
人民陪审员张成栋
法官助理张宏宇
书记员张鑫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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