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1)湘0503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波,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4月23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某某局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被告人唐某红,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新,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文,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8月8日,吸毒人员宁某期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波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先行微信转账800元支付了毒资。被告人刘某波收款后,通过快递向宁某期贩卖净重0.35克毒品海洛因,邮寄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大厦某座世某阁西侧丰巢快递柜。同年8月10日,民警从宁某期处查获前述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8月7日,深圳市某某局南湖派某所接群众宁某期举报对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微信、信息及聊天记录证明,宁某期指认其微信号wxi*****12,昵称“美某某来”;贩毒男子微信号wxi*****22,昵称“小某”,二人8月8日聊天记录“再买半个”、“有单号,我10点多办好的,豆腐乳”,当日13时10分宁某期转账800元给“小波”。
(3)调取证据通知书、13***98号码的注册信息及2020年7月1日至8月13日通话记录证明,该号码注册人为刘某波,身份证号码430****17,注册地址邵阳市双清区。
(4)调取证据通知书、刘某波使用的微信号wxid*****22的注册信息、绑定的银行卡及于2020年7月9日至8月9日交易记录,附光盘证明,该微信号为刘某波(身份证号码430****17、电话号码13***98)注册,绑定了邮储银行、华融湘江银行、农行、广发行、微众银卡、建行卡,2020年8月8日15:10该微信入账800元,对方为宁某期微信。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波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4月23日止。
(6)证人宁某期的证言证明,他举报一个叫“刘某波”的男子有贩毒行为,主要通过邮寄方式将毒品藏在某一物品内用快递寄来,本人不会见面交易。他之前跟刘某波买过一次毒品。“刘某波”是湖南人,联系电话13***98,微信号wxid*****22。
(7)2020年8月8日13时许,他在微信上跟刘某波联系购买毒品,转账给刘800元购毒。刘收到钱后说会把毒品寄来,让他发收件地址和联系电话。他将收件人阿彬,收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大厦,联系电话13****08的信息发给刘。8月10日14时许,他收到快递到达的信息后同民警一起去取。16时许,他和民警一起到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大厦一楼快递柜拿到一个寄件人为“刘某波”,联系电话为13***98,寄件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街道的包裹。民警将该包裹提取后带回派出所,里面是一罐豆腐乳,民警在豆腐乳里找到用塑料袋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一小块,经称重,净重0.35克。“刘某波”说是海洛因。
(8)提取、扣押、取样、称量及视频、照片证明,2020年8月10日17时许,民警扣押宁某期持有的包裹并从中发现1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35克,全部取样,予以扣押。包裹照片上收、寄件人信息,包裹内罐装物品、毒品疑似物及称重结果,均与宁某期证言一致。附相应视频。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20年8月24日10时30分许,深圳市某某局某某派出所对同年8月7日贩卖毒品案的现场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大厦某座世某阁西侧1号丰巢快递柜进行现场勘查。
(10)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从快递包裹中提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11)被告人刘某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电话是13***98,微信号wxid*****22。
2、2021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新通过微信支付100元毒资给被告人唐某红购买海洛因毒品。唐某红通过微信将100元毒资支付给刘某波后至双清区永清街其家中购进净重0.07克海洛因毒品,送至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姚某新家,将毒品藏于其家门口纸箱内。随后民警将唐某红抓获,从纸箱内查获前述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毒品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照片、微信账户信息及记录、被告人刘某波、唐某红、姚某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21年2月5日9时许,周某勇(具体情况不详)请被告人陈某文帮忙以2100元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陈某文转而要易某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并与其商量以1500元购得2克毒品海洛因,二人牟利600元,易某成随后与被告人姚某新联系要姚某新帮忙购买毒品。随后陈某文、周某勇从湖南省冷水江市赶至邵阳市双清区汽车东站附近与易某成见面,周某勇通过微信支付2100元给易某成。易某成随即微信转账给姚某新1500元,又转给陈某文350元,自己获利250元。随后陈某文、易某成、周某勇前往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姚某新家附近等候。姚某新尚未与卖家联系购进毒品,便于同日在邵阳市大祥区南门口附近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至姚某新家附近将陈某文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易某成的证言、微信账户信息及记录、被告人姚某新、陈某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1年1月25日、2月2日、2月3日,被告人姚某新在其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的家中三次容留被告人唐某红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姚某新、唐某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实施涉案行为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波、唐某红、陈某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波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二次,被告人唐某红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一次,被告人陈某文与他人共同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一次;被告人姚某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文、姚某新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红、姚某新、陈某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某波辩解提出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宁某期,是他人借其手机与宁某期进行的毒品交易。经查,被告人刘某波与宁某期进行毒品交易联系使用的电话号码、微信账号及绑定的银行卡均为刘某波本人注册登记并使用,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刘某波辩称系他人借其手机与宁某期进行的毒品交易,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对被告人唐某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姚某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陈某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对四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唐某红、姚某新、陈某文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刘某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唐某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姚某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陈某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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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申丽
人民陪审员杨芳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法官助理宁小禄
代理书记员周子君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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