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冷某、金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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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保证合同纠纷(2021)辽0381民初3810号

原告:王某,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金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杨,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冷某、金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于丽与被告冷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10日,于丽通过被告冷某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王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于2019年12月10日还清,利息2分,每月利息20000元整。借款人:身份证2101221985××××××××,于丽。注:如果借款人于丽没有能力偿还此款,由担保人还款”。于丽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冷某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于丽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某转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于丽在该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借款于丽偿还1个月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9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尚未偿还。
另查,2020年1月10日,于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于丽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多次向出借人王某借款,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万元(¥244.8万元)。2020年1月10日借款人于丽偿还给出借人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4724万元(¥100.4724万元),尚欠出借人王某借款本金壹佰肆拾肆万叁仟贰佰柒拾陆元(¥144.3276万元)。特留本据为凭”。于丽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再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辽03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于丽虚构投资沈阳万科物业、批发水果、倒卖猪排生意急需用钱,在海关承包打包条等事实,以借钱给付高利息的方式先后骗取冷某人民币250.3万元,骗取王某人民币344.3万元。案发后,于丽给冷某还款58.7万元,给王某还款25万元,并在王某为于丽偿还了其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贷款后,于丽将该房屋过户给王某,抵顶于丽欠款100.4万元。该刑事案件判决:一、于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责令于丽退赔冷某人民币191.6万元,退赔王某人民币218.9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收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房屋买卖协议(微信截图)1份、民事裁定书1份、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于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冷某提供担保,虽于丽的借款行为已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刑初72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但被告冷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于被告冷某提出的因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已涉及刑事犯罪,于丽的诈骗行为导致主借款合同无效,从而致使担保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于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冷某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故被告冷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冷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及被告冷某提供的2019年10月10日的借条中并未写明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冷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于丽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冷某应对于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冷某提出的其为一般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前,有权拒绝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冷某提出的于丽于本案款项发生之日向原告出具房屋买卖协议,承诺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为该笔款项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产在诉前已过户给原告抵偿该笔款项,案涉借款已偿还完毕的辩解,被告冷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仅有于丽签名,并无原告签名,不能证明于丽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且房屋买卖协议上的地址与过户给原告的房屋地址并不相同,另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10日借条能够证明于丽使用其名下的沈阳市浑南区房屋过户给原告,抵顶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的244.8万元中的部分借款,而非本案案涉2019年10月10日的100万元借款,故对于被告冷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冷某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冷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丽追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金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10日的借条上仅有被告冷某的签名,并无被告金某的签名,虽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但被告冷某作为担保人,并非为家庭生活或为被告金某获利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冷某承担。此款原告王某已垫付,被告冷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8800元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陈妍
人民陪审员解亚群
人民陪审员杨杰
书记员徐一瑄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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