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1、陆某等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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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皖1323民初3587号

原告:郑某1,男,193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系郑某1外孙),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陆某,男,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杨某(系陆某之妻),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妻子陆长英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郑崇周,女儿郑侠。儿子郑崇周成年后与被告杨某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2。郑崇周于1989年去世。××××年,被告杨某与陆某结婚。2012年,原告妻子陆长英去世。原告在韦集镇××有住房,现独自生活。原告系供销社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3000多元。
另查明,2020年5月,原告郑某1起诉其孙子郑某2,要求郑某2支付赡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郑某1与郑某2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郑某2自2020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郑某1赡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由此可见,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义务人的范围为成年子女和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两被告与原告无任何血缘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具有赡养义务人的范围,不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因原告儿子郑崇周死亡婚姻关系已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其协助赡养的义务也应解除。
原告诉称,被告答应每年给付原告400斤小麦和200元钱作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飞
法官助理尹林浩
书记员奚加丽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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