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5等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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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转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9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62年5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根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松,天津华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84年5月1日出生
马某、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44年3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河北韵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娟(李某3之女),1974年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力,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振亭与李秀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长子李某3、次子李保林、长女李某4、次女李某5、三女李某1。李秀荣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李振亭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李秀荣去世后,李振亭未再婚。李秀荣、李振亭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马某与李保林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李某2。李保林于2018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诉讼中,李某1提交打印遗嘱一份,其上载明:我与老伴李秀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中包括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9号院3楼1单元2层4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以我的工龄置换购买所得,房屋面积,产权证。老伴李秀荣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老伴死亡后,对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现我年事已高,望我百年后,五名子女不要因该房屋发生不必要纠纷,故立此遗嘱。在我百年后,我对该房屋所有的部分全部由我女儿李某1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按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代笔人处有“李振亭”签字字样,证明人处有“韩均山”“李秀珍”签字字样。李某1陈述,上述遗嘱系由其打印,李振亭系文盲,不识字,遗嘱上李振亭的签字系由保姆韩均山代签,上述遗嘱由李振亭的妹妹李秀珍宣读。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及李某5均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并表示立遗嘱时不在场。
另查,1999年9月1日,李振亭与国营第一五九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李振亭从国营第一五九厂购买4号房屋。该房屋于2000年2月16日登记在李振亭名下,房屋为标准价出售住宅。经法院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159厂工作人员调查,证实4号房屋属央产房,可以继承,不能上市交易,单位有6%产权。关于4号房屋,李某1表示购房时折算了李振亭的工龄,购房款系由其交纳。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对于4号房屋购房款由李某1支付一事均不认可。另李某1主张,4号房屋系其借李振亭的名义购买,其与李振亭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对此李某1未举证证明。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对于借名买房一事不认可。
再查,2005年11月5日,李保林与李某1签订房屋协议,其上载明:丰台区云岗南区9号院3楼1单元4号三居室一套住房是李某11995年购买,钱款全部由李某1所付,长期以来由父母所居住,等到父母百年后,此房屋产权、居住权永远属于李某1所有。现李某1所居住的丰台区云岗南区34楼中单元9号二居室一套住房(以下简称9号房屋)属李保林所购买,钱款全部由李保林所付,现暂时由李某1居住。待父母百年以后搬出再返还李保林。此产权、居住权永远属李保林所有。(注:现居住两处住房,无需支付房租)。此协议各持一份。该协议落款签字人处有李保林、李某1签字,并按手印,证明人处有李某3、李某5签字,李某3签字日期为2005年12月25日,李某5签字日期为2007年3月13日。2012年5月1日,李某3与李某1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关于我父母(李振亭、李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9号院3楼1单元2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证--),因我母亲李秀荣去世后,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我与--达成赠与协议,如将来继承分割该房屋,我将把我可以分到的份额无偿赠与--。该赠与协议落款赠与人处有李某3签字并按手印,受赠人处有李某1签字。2013年5月13日,李某3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本人李某3,年龄70,身份证号码--,我妹妹--于1995年8月以我们父亲李振亭名义出资购买其单位福利住房一套(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9号院3楼1单元4号),交房后此房屋一直由父亲李振亭用于居住。上述房屋虽是父亲李振亭名义购买但实则是妹妹李某1单位的福利购房,现本人证明上述事实的同时亦做如下保证:上述房产如以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妹妹李某1享有,任何约定与本证明表述不一致的以此份为准!特此证明!
2012年2月1日,李某4与李某1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关于我父母(李振亭、李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9号院3楼1单元2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证--),因我母亲李秀荣去世后,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我与--达成赠与协议,如将来继承分割该房屋,我将把我可以分到的份额无偿赠与--。该赠与协议落款赠与人处有李某4签字并按手印,受赠人处有李某1签字。2013年5月14日,李某4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本人李某4,年龄62,身份证号码--,我妹妹--于1995年8月以我们父亲李振亭名义出资购买其单位福利住房一套(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9号院3楼1单元4号),交房后此房屋一直由父亲李振亭用于居住。上述房屋虽是父亲李振亭名义购买但实则是妹妹李某1单位的福利购房,现本人证明上述事实的同时亦做如下保证:上述房产如以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妹妹李某1享有,任何约定与本证明表述不一致的以此份为准!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4号房屋所做处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4号房屋以李振亭名义购买并登记在李振亭名下,因该房屋购买于李振亭与李秀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1上诉主张其与李振亭之间为借名买房关系,其对4号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但依据现查明的事实,李某1、郭建军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五被上诉人,主张与李振亭系借名买房关系并要求4号房屋归其所有,该案生效判决已认定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振亭,并对李某1主张享有房屋实际权利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李某1并未提交新证据,仍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对4号房屋享有实际权利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4号房屋应作为李振亭与李秀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李某1上诉称4号房屋购房款由其支付一节,因购房享受了李振亭的工龄优惠,且购房收据上亦显示以李振亭名义支付购房款等各项费用,马某、李某2、李某3等对购房款由李某1支付亦不予认可。鉴于该款项的认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各方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振亭与李秀荣生前均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故4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各方未对4号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亦不同意竞价,且该房屋系央产房,无法上市交易,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各方应继承份额予以确定亦属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各方应继承的份额一节,现李某1上诉主张其与丈夫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1应多分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李某1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佐证老人生前与其共同居住,但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其对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其据此要求多分遗产份额的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各方应继承的份额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4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晨阳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刘越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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