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汪某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73字数 301阅读模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2021)晋0107民特2号

申请人:李某,住太原市。
被申请人:汪某,住太原市。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汪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应指定其作为汪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丈夫李文亮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汪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为汪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东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喜

2021-07-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