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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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粤01民终16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200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葛某,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王某1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穆娟,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奇,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1,男,200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
法定代理人:麦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系麦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麦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
原审被告:代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集安市。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4(南区)、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乌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王某1、王某、葛某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的诉辩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麦某1的搭乘行为应否减轻王某1、王某、葛某的赔偿责任?王某1、王某、葛某主张王某1搭载麦某1属于好意搭乘,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麦某1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经查,发生本案事故时王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王某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即使属于好意搭乘,也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王某1、王某、葛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王某1、王某、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陈颖斯
张颖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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