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吴某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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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13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会计,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喀左县。
委托代理人刘豆豆,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员,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喀左县。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同年正月十一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4,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5,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6,三个子女现均随被告一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作出(2017)辽13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依法作出(2020)辽1324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在外租房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发生冲突后两次报警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其与被告长期分居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另查明,被告申请证人吴某3(原告父亲)出庭,庭审中证人陈述原告在单位居住,后又租房居住,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吴某4、次女吴某5及长子吴某6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均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子女吴某4、吴某5及吴某6自幼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中也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抚养三个孩子,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子女吴某4、吴某5及吴某6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为宜。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因原告未要求分割,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2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吴某4、次女吴某5及长子吴某6由被告吴某1抚养,原告吴某2自2021年3月起每月给付吴某4、吴某5及吴某6抚养费每人1000元至吴某4、吴某5及吴某6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2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吴某2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吴某1不同意离婚,并主张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但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挽回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上诉人则坚持离婚,且双方已经分居,结合相关证据以及本院查明事实,双方婚后产生矛盾后,不能合理沟通、解决双方存在的问题、矛盾,长期分居,不能和好,二人已难以再共同生活,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锋
审判员韩智伟
审判员袁莉
法官助理刘雨竺
书记员杨焜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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