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皖0602民初1522号
原告:何某,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丽君,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何某、黄某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路××号××栋××室××,处理如下:①离婚后,上述房子产权归男方(黄某)所有;②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男方个人偿还;③男方应按如下方式向女方(何某)支付补偿款共计贰拾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陆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柒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柒万元。如男方有任何一笔补偿款未能及时支付,女方有权利要求男方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未支付的补偿款”。原被告离婚后,何某认可2018年12月31日前黄某6万元已经支付到位,尚有余款14万元未付,庭审中,黄某也自认尚有房屋补偿款14万元至今未支付何某。
另查,2019年11月5日黄某起诉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19)皖0602民初710号】,要求何某协助办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路××号××幢××室房产过户,经审理,该房产尚有房贷未还清,房屋权属不明确,不具备过户的条件,本院遂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微信支付凭证截图、(2019)皖0602民初710号开庭笔录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和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离婚自由的权力,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达成协议的,写在离婚协议书中,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即产生了法律效力。本案中,何某、黄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就相关的财产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协议中约定黄某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6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7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7万元。本次诉讼中,何某诉称与黄某离婚后,黄某仅支付其29300元补偿款,剩余款项未付,并提供黄某的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又称在2019年黄某起诉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19)皖0602民初710号】的庭审笔录中其认可黄某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6万元,该钱款是购买房子时借其娘家哥哥的钱,黄某偿还借款跟房屋补偿款无关。对此,黄某不予认可,提供了(2019)皖0602民初710号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在开庭笔录中何某承认离婚协议书上黄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6万元已经支付到位,民事判决书中才予以认定,当时何某从未提过借她哥哥钱的事,同时,黄某认可20万元补偿款款已支付6万元,现剩余14万元未支付原告。根据(2019)皖0602民初710号开庭笔录中何某认可的事实和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何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在双方离婚后仅支付房屋补偿款293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诉称理由,不予采信。
本次开庭审理时何某本人没有到庭,庭后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核实案件有关情况,何某书面予以回复,在回复中对于剩余的补偿款,明确表示“如果黄某坚持剩余款只给14万,我也同意”。原被告均认可黄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已支付何某6万元,尚有14万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现剩余款项的履行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7.07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何某要求黄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有约定;另外协议中对逾期支付约定“如男方(黄某)有任何一笔补偿款未能及时支付,女方(何某)有权利要求男方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未支付的补偿款”在黄某逾期支付第二期(2019年12月31日前)所付钱款后,何某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本应对剩余全部钱款一并主张权利,拖延至今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4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9元,减半收取2069.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560.50元,被告黄某负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波
书记员张清华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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