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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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623民初1581号

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77169103L。
法定代表人:何卫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雄,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薛某,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华容农商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借款采用固定月利率9.3‰;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合同约定存款账户及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账户收贷收息;合同项下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11。同日,原告向被告×××11的账号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借款利率9.3‰。
借款发放后,被告仅于2019年7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50元,未偿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依法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3‰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85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19年7月6日起的利息以14985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计1649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云
法官助理龚娟
书记员张曼妮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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