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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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01民终8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某,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原告贾某、王某(甲方)与被告任某(乙方)签订了《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艾利斯顿幼儿园10月9号之前的一切债务与纠纷都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2、甲方将艾利斯顿幼儿园整体作价人民币2600000元转让给乙方;3、转让金由乙方分三次支付给甲方,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当日付给甲方500000元,第二次待甲方递交办园资料申请后当日付给甲方1511500元作为中期款,第三次待甲方办园资质办理完毕当日付给甲方300000元尾款;4、2019年10月10号至2020年4月9号期间,甲方必须将办园资格证下发。如果2020年4月9号证件无下发,甲方将赔偿乙方共计2600000元;5、民非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办齐后,乙方再付给甲方300000元押金;6、在2019年10月10号至2020年4月9号办证期间,艾利斯顿幼儿园如果因无证被取缔,甲方赔偿乙方2600000元;7、转让协议签订后,甲方移交幼儿园所有教师的资料信息;8、合同签订后甲方配合乙方做好过渡时期的沟通协调工作;9、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10、合同执行日起乙方经营期间出现任何教师和幼儿人身安全及食品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11、如果甲方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内容条款,乙方必须当天支付甲方相应费用,如果故意拖欠或不履行约定支付费用,甲方有权收回幼儿园经营权;12、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并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贾某、王某按照约定于2019年10月10日将新郑市龙湖镇艾利斯顿幼儿园交付给了被告任某管理经营。被告任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2日向原告贾某、王某支付转让款各500000元,于2019年10月13日向二原告支付转让款450000元,上述四笔转让款共计1950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的转让款350000元是冲抵2019年下半年学费,上述转让款项共计2300000元,《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款2600000元中尚剩余30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二原告。庭审中,原告贾某和王某称,被告任某向其支付2300000元转让款后,二原告亦在积极履行协助为被告办理艾利斯顿幼儿园的相关许可证件的义务,但由于受到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及政府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办证时间规定的限制,以及被告亦没有按照规定提交合格的办证资料等原因,导致二原告没有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将该幼儿园的相关证件办理到位。原告为支持其在庭审中的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20年7月10日下午13:09,(被告)“你都需要什么资料,我半个小时到园,把你需要的都给你”;2020年7月13日上午10:34,(原告)“我现在资料都准备完了,就差你们老师的资料了,只要老师的资料弄完就可以递交了”、“还有厨师的健康证,身份证”。(被告)“我在园里,你下午来吧”;2020年7月17日上午09:05,(原告)“教师资料不齐呀,还有几个老师缺东西”,“我现在天天跑幼儿园,资料我可以帮你们做,能帮忙的我也没有问题,我只是想快点把证办下来,我感觉你们就没有这办证的心”,“而且时间过了也不是我的责任,是你的资料递交不上和我没关系,资料在递交不上办不下来证那就是你们的责任了”,“我天天都跑幼儿园你催了吗?所有东西我没帮你们弄吗?消防去检查的时候我跟着的,那消防箱里检查了全是灰…老师不能住园你是知道的,三楼老师住园你们看看怎么办”;2020年11月4日上午07:44,(被告)“早,今天去交资料吗?”,(原告)“健康证回来了?回来了就去吧”,(被告)“厨师的还在新郑,我想着咱去交资料的时候,顺便去那儿拿一下都行了”;2020年11月5日上午08:26,(原告)“还有一个老师的那个毕业证资格证,还是毕业证认证不出来,毕业证认证不出来”,(被告)“赛赛把保安的资料发给你了吗?”(原告)“没有”,“樊婷婷的毕业证儿验认验证不出来”;2、2020年8月31日上午10:28,(2020年变更普惠小区配套园群,李俊杰)“各位园长:明天开始幼教中心开始验收新园注册(不包含小区配套幼儿园),各园要做好充分准备,一次性验收,合格的可以注册,不合格的将放在下一批,第二批验收合格的不再享受本学年奖补资金。收到请回复李俊杰”,(被告方,赛赛)“收到”。2020年9月2日下午17:51,(2020年变更普惠小区配套园群,李娜)“通知:明天迎检的园所有:1、艾利斯顿幼儿园,2、云堡幼儿园,3、贝诗特幼儿园,4、美慧幼儿园,5、于寨幼儿园,6、山西乔幼儿园。以上6个园所做好迎检准备!”(被告方工作人员)“收到”;3、2021年2月18日上午11:12,(原告)“办卫生许可证要给厨房拍照,拍个视频,还有厨师的健康证”,(被告)“等到开学了,厨房卫生打扫完了再拍视频吧,我也没有在郑州”;4、2021年2月20日下午1:24,(赛赛)“刚刚任老师给我打电话了,这中间的事情我确实也无能为力,幼儿园是任老师的,我也只是员工,只能她咋说,我咋做。你们协调吧王老师”。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表【新民非名核字第(2021)008号】”中显示,业务主管单位新郑市民政局已经于2020年7月6日核准同意了“新郑市龙湖镇艾利斯顿幼儿园”的名称。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正好能够证明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办证义务,且原告在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亦没有向有关部门提交办证的申请,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26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任某为了证明原告贾某、王某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过程中违约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贾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6月份肯定出证”(2020年4月30日下午16:47),(被告回复)“你说的我都知道,没证园你也知道疫情期间如果有证政府是有补贴的,现在损失都是我们自己的,之前说的年前要是年前证出来了我们这也会有政府的补贴”;2、新郑教育园区幼儿园复园专班办公室2020年6月20日《新郑教育园区第一批复园通知》中95所幼儿园没有包括新郑市龙湖镇艾利斯顿幼儿园。新郑教育园区幼儿园复园专班办公室2020年6月27日《新郑教育园区第二批复园通知》“复园名单”中35所幼儿园包括新郑市龙湖镇艾利斯顿幼儿园(注明为:有证园);3、原告王某雇佣的社会闲杂人员在要账过程中给被告发送了如下短信内容①“24小时以内面对面沟通解决,否则我们将采取自己的措施,不要和我们扯皮,扯皮是律师的事情,我们只负责收尾款,欠债还钱,天经地义”;②“今天不还钱,我们就4点半去你荥阳,东区的幼儿园让你的学员家长都知道你是欠钱不还,不讲信用的人,你在不好我们去你老家八里湾刘铁让老家人都知道你欠钱不还”;③“任某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白底黑字横幅照片;4、《新郑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关于暂停实体大厅对外开放推行“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的公告》、《关于恢复新郑市政务服务大厅涉企事项窗口现场服务的通告》。该证据拟证明由于疫情原因新郑市政务服务曾发布公告暂停开放实体大厅,但企业、群众可通过网络渠道申报和办理,且新郑市政务大厅于2020年3月6日起开放现场窗口,期间被告有足够的时间办理办学许可证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二原告认为其并不存在迟延履行及办证违约的情形,被告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原始载体,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贾某的所有说话均是语音,没有任何的文字转换,不能证明贾某的说话内容,贾某系之前系艾利斯顿幼儿园的投资人,但其并不参与学校的实际经营,贾某在该幼儿园与被告之间的转让过程中,亦没有参与任何的办理证件及交接手续,故贾某对该情况不了解,其说话不能代表与被告关于幼儿园转让的实际情况。新郑市服务大厅出具的公告,仅是针对在服务大厅办公的各个单位,在实际办理过程中,龙湖幼儿园相关办学资格证的审批单位是在龙湖镇中心校,而龙湖镇中心校关于幼儿园办学资格证的审批是在2020年6月份正式开始办理新一年度的资质审批,原告在接到龙湖镇中心校业务审批通知后,第一时间将材料报给龙湖镇中心校,并积极配合资质审批,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相关幼儿园审批工作已经能够进行,且原告亦不存在拖延办理的情况。2021年1月6日,新郑市教育局为被告任某颁发了“新郑市龙湖镇艾利斯顿幼儿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编号为:141018460003688),办学内容为学前教育。2021年2月4日,新郑市民政局为被告任某颁发了“新郑市龙湖镇艾利斯顿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为学前教育。2021年3月26日,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任某颁发了“新郑市龙湖镇艾利斯顿幼儿园食堂”《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后二原告以被告任某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转让费300000元为由,被告以原告迟延办证已经构成违约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1、原、被告在庭审中所述的2019年度、2020年度,新郑市龙湖镇艾利斯顿幼儿园并没有领取其应享受的政府补贴的问题,双方在《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中对如何享受政府补贴并没有作出约定;2、原告贾某、王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与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仅有合同而没有转账支付凭证,律师事务所亦没有向二原告开具税务发票,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艾利斯顿幼儿园食堂食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报表》、《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新郑教育园区第一批复园通知》、《新郑教育园区第二批复园通知》、威胁短信及威胁和骚扰视频、新郑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关于暂停实体大厅对外开放推行“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的公告》、《关于恢复新郑市政务服务大厅涉企事项窗口现场服务的通告》等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贾某、王某与被告任某之间签订的《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原告贾某、王某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将涉案幼儿园交付给了被告进行实际经营管理的义务,被告任某即应当按照约定向二原告履行了足额支付了转让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贾某、王某与被告任某均主张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贾某、王某没有按照《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的约定时间为被告办理涉案幼儿园经营管理中所需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欠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任某亦没有按照《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剩余300000元转让款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贾某、王某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将涉案幼儿园交付给了被告任某进行实际经营管理,且至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幼儿园经营管理所需相关证件的义务,而被告任某至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履行了足额支付了转让费用的义务,故被告依法应向二原告支付剩余的转让款300000元;对于原告贾某、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办证义务是否应当向被告任某支付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全国遭受2020年度新冠疫情影响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任某在与二原告签订《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亦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需要一定的过程及期限,且该期限不是二原告所能够决定的情形。同时,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在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积极履行协助为被告办理艾利斯顿幼儿园相关许可证件的义务,并于2020年7月6日已经将相关办证资料交付相关部门审核,且其在接到相关部门的通知后及时联系对涉案幼儿园进行验收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且亦能够证实被告并没有按照相关部门的办证要求将合格的办证资料及时交付给二原告并由二原告转交相关部门的事实,正是基于上述多种原因,才导致二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将该幼儿园的相关证件办理到位。同时,结合被告任某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由于二原告迟延办理相关证件影响到了其对幼儿园正常招生或经营管理中给其造成了损失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在与二原告签订《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时明知该幼儿园当时并没有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及该幼儿园亦没有在2019年10月10号至2020年4月9号因无证被取缔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任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贾某、王某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4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王某新郑市龙湖镇艾利斯顿幼儿园剩余转让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任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反诉费3650元,共计65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任某称被上诉人构成严重违约,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的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贾某、王某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将涉案幼儿园交付给了任某进行实际经营管理的义务,任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足额支付转让费用的义务。虽贾某、王某没有按照《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的约定时间为任某办理涉案幼儿园经营管理中所需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对贾某、王某主张应支付其欠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任某与贾某、王某签订《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亦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需要一定的过程及期限,且该期限不是贾某、王某所能够决定的情形。同时,贾某、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在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积极履行协助为任某办理艾利斯顿幼儿园相关许可证件的义务,并于2020年7月6日已经将相关办证资料交付相关部门审核。正是基于上述多种原因,才导致贾某、王某没有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将该幼儿园的相关证件办理到位。结合任某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由于贾某、王某迟延办理相关证件影响到了其对幼儿园正常招生或经营管理中给其造成了损失的直接证据,且任某在与贾某、王某签订《艾利斯顿幼儿园转让合同》时明知该幼儿园当时并没有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故一审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结合现已交付相关证照的情况,判令任某支付剩余转让款3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卫岭
书记员张璐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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