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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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3民初4239号

原告:童某,女,汉族,1980年6月28日生,住商水县。
被告:张某1,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生,住商水县。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张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3。2019年11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一般,但不至于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两个子女尚小,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衡
书记员朱红梅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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