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胡2、胡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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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沪02民终6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2,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女,200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第三人:倪振明,男,194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罗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强,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忠秀与胡应仙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仅领养一女胡秀凤。胡秀凤与倪振明系夫妻,育有二子胡2和倪某某。1999年4月5日,王某某与胡2登记结婚,育有一女胡某1。胡秀凤于1989年2月因死亡注销户籍。刘忠秀于2010年11月死亡。胡应仙于2013年5月死亡。
二、刘忠秀于1984年申请于胡家20号翻建二上二下楼房和一间平房,当时登记的家庭人口包括:刘忠秀、胡2、胡应仙、胡秀凤、倪振明和倪某某。
刘忠秀于1992年经核准登记为胡家20号所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
胡应仙后于1993年申请于胡家20号扩建楼房两间,当时登记的家庭人口包括:胡应仙、刘忠秀和胡2。
刘忠秀又于2004年3月申请扩建楼房一间,建筑面积20平方米,当时登记的家庭人口包括:刘忠秀、胡应仙、胡2、王某某和胡某1。
三、2011年4月24日,胡应仙与拆迁部门就胡家20号房屋签订沪宝房(2011)迁协字第3-1-020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300.10平方米、货币补偿633,716.3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205,273.70元、搬家补助费6,002元、设备迁移费6,330元、过渡费(12个月)28,809.60元、速迁奖励费45,015元等,其中可调产金额838,990元。2011年8月5日,胡2领取了其中不可调产的拆迁补偿款144,180.60元,此后自2012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胡2还领取了多笔过渡费用。
四、胡家20号拆迁补偿现已调换安置房三套,其中罗智路房屋建筑面积87.62平方米,现登记于倪某某名下,经司法鉴定估价,现值2,445,700元;美安路房屋建筑面积130.95平方米,现登记于罗南公司名下,经司法鉴定估价,现值3,577,400元;美秀路房屋建筑面积86.08平方米,现登记于罗南公司名下,经司法鉴定估价,现值2,305,900元。
五、一审审理中,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可能享有的尚未确定的拆迁安置房屋的利益,不要求将可能享有的该部分房屋利益增补至其余现房中。王某某还表示对于本案中胡2所应继承的相关份额不再参与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王某某在与胡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增建了胡家20号老宅,对于胡家20号老宅享有相应权利。现王某某不再主张获配胡2可继承的相关份额而仅主张其本身对胡家20号老宅所享有份额转化且已经实际取得的拆迁利益的意见,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胡2、胡某1、倪某某及倪振明认为王某某不享有拆迁利益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审理中查明的胡家20号老宅的建造经过和共有情况、实际取得的拆迁利益的组成情况、相关拆迁补偿和过渡费的领取情况、拆迁安置房屋的取得以及市价情况并结合双方陈述,酌情确定由胡2支付王某某拆迁补偿款(含过渡费)56,491元并酌情确定由胡2、胡某1、倪某某、倪振明共同支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261,530.6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罗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倪某某享有;二、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位于上海市美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均由胡2、胡某1、倪某某和倪振明共同共有;三、胡2、胡某1、倪某某和倪振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261,530.60元;四、胡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拆迁补偿款(含过渡费)56,4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447元、评估费25,490元,由王某某负担4,000元、由胡2、胡某1、倪某某和倪振明共同负担57,93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某上诉主张其和胡2对刘忠秀、胡应仙扶养较多,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一审判决对此遗漏处理。但王某某既未能提供其曾将该主张作为一审诉请提出的有效证据,也未能提供对刘忠秀、胡应仙扶养较多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于王某某该主张不予采纳。同理,王某某亦未能提供其所称的139.9平方米无证面积系其与胡2婚后建造的有效证据。因此,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胡家20号房屋的建造经过和共有情况、实际取得的拆迁利益组成情况、相关拆迁补偿和过渡费的领取情况、拆迁安置房屋的取得以及鉴定估价的现值情况并结合双方陈述,酌情确定王某某可得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尚属合理。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3.74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高胤
审判员杨俊
书记员卫翔宇
书记员张蔚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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