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2021)冀0229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犯XXXX罪,2019年7月19日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3日被玉田县XX局监视居住,2021年6月25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车上乘员李某、张某坐后排。在行驶至玉田县“黑猫王”饮料厂西路段时,驶入公路北侧,撞公路北侧路下树木,致张某某及车上乘员李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张某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张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张某陈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玉田县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田县XX交通警察大队说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本院(2019)冀0229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19)冀0229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因犯XXXX罪所判处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静
人民陪审员杜鹃
人民陪审员王雷
书记员周治新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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