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孙某某与胡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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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沪02民终5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煜,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惟佳,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彬,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某与沈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1日,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两人之子随胡某某共同生活。孙某某系沈某某母亲。2009年4月1日,沈某某、胡某某、孙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卖售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房屋建筑面积52.97平方米,总价59万元,其中31万元为首付款,28万元为公积金贷款。2009年5月15日,沈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三人为共同共有。购房时,买方还支付了税5,900元、中介费5,000元、登记费80元、图纸费25元。2013年5月,购买系争房屋的公积金贷款提前结清,公积金贷款利息共计支付38,816.79元。该套房屋购买后,主要由胡某某、沈某某婚后居住,两人离婚后,房屋空关、未对外出租。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沈某某、孙某某申请,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总价282.3万元(如为毛坯房,则为279.94万元),鉴定费用为14,895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胡某某提出应按282.3万元计算;沈某某、孙某某提出应当按照毛坯房价格计算,因为结婚时装修的房屋,至今装修已基本折旧完毕、无价值。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认定如下:1.关于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及税费、中介费等费用的出资。沈某某、孙某某主张相关费用均由孙某某出资,并提供了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相关证据。胡某某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其明确承认“买房时两人刚结婚、没有积蓄,由孙某某出资资助”的相关事实。虽胡某某此后以“庭审过程中太紧张”为由欲否认上述陈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结合审理中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等,一审法院对胡某某的第一次自认予以采信,认定系争房屋的首付款31万元及税费5,900元、中介费5,000元等费用由孙某某出资。2.关于系争房屋公积金贷款的本息部分。沈某某、孙某某主张,除了胡某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中扣除的27,549.60元及沈某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中扣除的62,488.62元外,其余现金还款部分,以及提前还款180,844.04元,均由孙某某支付,并提供了银行流水。胡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还贷主要由夫妻两人支付,其中提前还贷部分90%由夫妻支付,孙某某即使有出资,也是极小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公积金贷款每月现金还款及提前还款的钱均从沈某某银行账户支出、并非从孙某某账户支出,孙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与公积金还款的时间、金额一一对上,故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孙某某给予沈某某的钱款系直接、全部用于公积金还贷,故无法证明所有现金款项均由孙某某出资。诚如胡某某所述,孙某某的汇款不排除是对沈某某生活补贴、资助等其他可能性。鉴于此,一审法院采信胡某某的陈述,应当认定公积金贷款本息部分绝大部分是胡某某、沈某某的婚后共同出资。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属实后,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理由阐述较为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沈某某、孙某某及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之产权,故三人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并非仅依据出资比例予以确定,在无协议约定各人产权份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等分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由沈某某、孙某某支付胡某某房屋折价款85万元并无不当。现两上诉人上诉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2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沈某某、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60元,由胡某某负担人民币2,178元,由沈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082元;鉴定费人民币14,895元,由胡某某负担人民币4,468.5元,由沈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0,4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由沈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陆晓波
法官助理马君珺
书记员李照枫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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