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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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2民终10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秋,北京红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卿,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常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常某1。2020年2月29日,常某与李某登记离婚。
2020年8月7日,常某与李某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男女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2月27日生育婚生女常某1。2020年2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上写的离婚原因是感情不和,但这不是事实,办理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双方计划在北京购买房产,受欲购买房产所在地房屋买卖政策和双方经济能力的影响,以及双方协商尽可能减少支出的想法,双方决定办理离婚手续,且商定可以随时办理复婚手续。故双方并非是想真正的解除婚姻关系,所涉的《离婚协议书》也仅仅是为了提供离婚程序中要求的材料而已,即《离婚协议书》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处分相关财产及婚生女抚养等事宜的法律效力。因男方现已背信当初双方协商一致的上述事实,罔顾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假戏真做不再与女方履行复婚手续,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男方承认以上所述事实客观真实。二、婚生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婚生女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费、学习费用、医疗费用等),暂定每月5000元。另外男方额外支付每月5000元用于女方为方便照顾婚生女儿生活学习而产生的住房开支。合计10000元每月。支付期限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前转入或者存入女方账户(户名:李某,卡号×××)。男方周末或节假日可接孩子进行探视,具体探视时间根据孩子学习时间协商,如果男方带孩子外出游玩或住宿(女方住所以外的地方),需要提前征得女方同意后实施。如果男方未经女方许可带孩子外出,女方有权拒绝男方探视。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承担。四、男方自愿补偿女方3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分期转入或者存入女方账户(户名:李某,卡号×××),第一笔100万在一个月内转入,第二笔200万两个月内转入。此补偿将用于女方及婚生女的购房。五、本协议内容与所谓的《离婚协议书》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效力等同。八、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由女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常某未按《补偿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李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常某称《补偿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亦未出轨,提交了《实名举报》材料、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图文快印收费凭证、未签名的空白《补偿协议》、录音、证人证言、服装、收入证明、纳税申报记录等证据,李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常某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常某称上述《补偿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所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常某要求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常某每月支付李某5000元用于方便照顾婚生女儿常某1生活学习而产生的住房开支,支付期限至常某1独立生活止,该笔费用为每月5日前转入或者存入李某账户,常某未能如期支付,已属违约。故对李某要求常某每月给付其5000元的住房开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李某要求支付另5000元问题,因双方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婚生女的全部费用为每月5000元,故李某要求支付此笔费用,无法律依据,应由常某1主张。对李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常某自愿补偿李某3000000元用于李某及常某1购房,并约定常某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将3000000元分期转入李某账户。常某未能如期履行转款义务,亦属违约。故对李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对常某要求撤销《补偿协议》,不承担履行《补偿协议》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本案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的分割产生的纠纷,而本案系常某与李某对于双方在离婚后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产生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审理欠妥,本院予以更正。
本案中,上诉人常某主张其在签订《补偿协议》时系受到胁迫,但《补偿协议》的签订是在公共场合,且签订时仅有常某与李某在场,常某虽主张其系受李某及其兄长的胁迫所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常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法官助理欧阳艺纯
书记员郭爽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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