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傅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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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辽0115民初1706号

原告:严某,男,200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理人:李余香(系严某母亲),女,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男,系沈阳市辽中区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某,女,200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理人:傅宝昌(系被告傅某父亲),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理人:张晓微(系被告傅某母亲),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傅宝昌,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男,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微,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王某,女,200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理人:傅丹(系王某母亲),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被告王某母亲。
被告:傅丹,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山林,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权,男,汉族,系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九年一贯制学校老师,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发时,原告严某与被告傅某、王某均是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在校学生。2020年12月4日在上许课间操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原告严某在被告学校操场上与傅某、王某玩游戏。原告严某站在中间,被告傅某站在严某的右侧,被告王某站在严某的左侧。原告严某蹦起来,二被告傅某和王某一起出腿绊严某,被告傅某将严某绊倒。原告严某受伤后,先后到沈阳市辽中区卫生院救治,严某的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在沈阳市铁西区卫生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6,040元均由被告傅宝昌支付。原告严某的伤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合理费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复印费)4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费用非因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72.08元,经查原告住院6天,虽未提供护理证明,但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是客观需要,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2.08元(128.68天×6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酌情确定给付3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伙食补助费600元,因原告住院6天(100元天×6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1,000元,因系其作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63,640元,因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严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6,040元,虽由被告傅宝昌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但其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综上,原告严某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7,352.08元。本案中,事发时原告严某与被告傅某、王某均是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在校学生,在等待课间操的自由活动时间原告严某与被告傅某、王某三人共同完成游戏的过程中,被告傅某将原告严某绊倒摔伤,被告傅某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严某做游戏摔伤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校内学生等待课间操的自由活动时间,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九年一贯制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30%的责任。证人冯某的证言,是公安在事发后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其证实的内容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伤情,能够客观反映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王某虽未直接绊倒原告严某,但其出腿绊倒原告的意思表示明确,且该游戏是由原告严某、被告傅某、王某共同完成,故应由王某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严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与危险性高的游戏,导致自身受伤,故应承担10%的责任。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傅宝昌,张晓微(被告傅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傅丹(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九年一贯制学校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傅宝昌为原告严某支付的医疗费用6,040元,应从其按比例承担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宝昌,张晓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636.04元[(772.08元+300元+600元+1,000元+63,640元+5,000元+6,040元)×50%-6,040元];
二、被告傅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35.21元[(772.08元+300元+600元+1,000元+63,640元+5,000元+6,040元)×10%];
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205.62元[(772.08元+300元+600元+1,000元+63,640元+5,000元+6,040元)×30%];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傅宝昌,张晓微共同负担193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九年一贯制学校承担116元,由被告傅丹负担39元,由原告严某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震平
书记员刘晶哲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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