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辽11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鞍山驼祥牧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8月26日,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辽L×××××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原告自2019年8月19日4至2020年5月20日分数次向被告微信转账,其中2019年8月19日转账1,000元、8月20日转账1,000元、8月28日转账5,000元、8月29日转账10,000元、9月6日转账4,000元、10月14日转账5,000元、10月23日转账2,000元、11月11日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4日转账2,000元、5月20日转账520元。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银行卡内转账10万元,于11月21日向被告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另查,2019年10月21日,被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行人工流产术。××××年××月××日,原告提出与被告结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在恋爱过程中,一方为了表达爱意、增进感情而赠与对方财物,或为另一方购置的个人物品属于恋爱中的一般赠与行为。关于原告的微信转账,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有赠与对方财物的意思表示,且数额未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可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的辽L×××××号奥迪车辆,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亦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财物系附结婚为条件的赠与,本院认为,原告赠与对方财物仅可认定为以增进感情为目的所作的努力,原告提出附条件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11月21日分别向被告卡内转账10万元、20万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赠与,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3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承担2,900元。
本院认为,在恋爱过程中,一方为了表达爱意、增进感情而赠与对方财物,或为另一方购置的个人物品属于恋爱中的一般赠与行为。关于上诉人刘某出资为李某购买的辽L×××××号奥迪车辆,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现已登记在李某名下,车辆归李某所有,刘某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给李某转款30万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属于赠与行为,李某应予以返还。上诉人李某上诉主张是刘某自愿赠与不予返还的主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2,0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刘某各负担1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荣
审判员裴艳伟
审判员刘雪
书记员张瀚文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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