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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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2民终9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元芳,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枫,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北京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李某与刘某离婚,当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7年11月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的原因,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婚姻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无子女。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1102室楼房一套,购房时以女方为主贷人向北京市公积金贷款中心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男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家用电器、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不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2504室楼房一套。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家用电器、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车:2012年8月11日购有京×××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四、共同债务的承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102室的楼房的贷款,离婚后,该债务由男方承担。

庭审中,刘某称离婚当天是双方吵架之后其在精神状况几乎崩溃的情况下签署的,当时是在民政局的要求下写的,刘某认为离婚后还是可以和好的。当时在那种情况下签署的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不认可刘某所述,并称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分配是非常详细的,细致到首饰衣物都有记录,并非刘某所述的匆匆忙忙,也不存在编造资产予以分割,这不符合常理。
庭审中,刘某要求分割英桥公司的实缴出资额99.7万元及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之间的分红。其中2.7万元部分要求按照公司实际剩余钱款分割,97万元要求按照实际出资分割。李某称该公司成立的时候有三个合伙人,其中一个就是刘某的父亲,所以刘某对公司成立知情。关于公司增资,是李某向其亲属借了97万,当月就原路将钱款退还给了亲戚,当时增资是为了让公司看起来不错,但是公司一直亏损,更没有盈利分红的情况。2013年李某就出去工作了,公司一直是空壳公司,2018年公司注销。为证明其主张,李某提交英桥公司注册、验资、注销材料和银行流水,以证明该公司注册资金系向他人挪借,亦无盈利可分。其中验资报告显示,北京精诚君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李某、李某1(李某的父亲)、刘某1(刘某的父亲)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实际缴纳出资额2.7万元,李某1实际缴纳出资额0.15万元,刘某1实际缴纳出资额0.15万元。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为3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2012年4月23日北京精诚君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英桥公司。2012年8月7日,英桥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97万元,由李某缴纳。李某名下尾号为5711的中信银行账户显示2012年8月3日,由刘某2汇入97万元,2012年8月7日,李某向英桥公司专用账户汇入97万元,后英桥公司先后将共计97万元汇入李某账户,8月22日李某将97万元转账给刘某2。2018年12月27日,英桥公司注销。
就卖房款,李某提交西大望路东方雅苑的购房合同、中信银行的贷款合同、房贷还款流水、东方雅苑的卖房合同、卖房款去向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该房屋系李某婚前购买,首付、契税、还贷、装修、物业费等均由李某及其父母负担,与刘某无关。李某提交唐山2504室的购房合同、装修合同、房产证、支付凭证,证明该房屋系李某父母购买所有。
经查,2006年6月23日,李某购买了位于朝阳区×××1205号房屋(以下简称:1205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99852元,其中首付款为199852元,中信银行按揭贷款200000元。李某称房屋首付款,入住时所缴纳的住房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及屋内装修、家用电器等约10多万元均为李某父母出资。2010年8月22日,李某将1205号房屋变卖,成交价格为130万元。李某称130万元使用情况如下:2010年8月23日,175338.44元用于偿还1205号房屋所欠银行贷款;2010年12月7日,285099元用于支付远洋一方住房首付款(李某中信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12月7日转出285099元),3万余元用于支付远洋一方的契税、维修基金、装修;80万元用于归还男方父母给付的1205号房屋首付、房屋入住之时所缴纳的住房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及屋内装修、家用电器等费用。刘某认可2010年8月23日,175338.44元用于偿还1205号房屋剩余贷款。对于2010年12月7日支付远洋一方房屋首付款285099元不认可。3万元契税没有票据不认可。
另查,2010年12月7日,刘某购买1102号房屋,房款总金额为555099元,首付款285099元,贷款27万元。
李某提交中信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1年1月24日由李某账户转出80万元至李某5账户,1月25日李某5取现84万元,当日,李某1账户存入80万元。2011年1月29日,李某1账户消费支出共计759325元。2011年1月29日,李某1、蔡某1购买位于唐山市鹭港×××2504号房屋(以下简称:2504号房屋),房款总金额539000元,装修款总金额240325元,契税8042.94元,公共维修基金10780元,总计798147.94元。刘某称李某私自将80万元给其父母在唐山买房,先将80万给了其姐姐,再由其姐姐取现金给了其父母,该大额钱款李某没有单独处置权,所以刘某不认可该80万元是偿还其父母,80万元为李某父母买房刘某不知情。刘某要求分割1205号房屋婚内共同还贷的增值利益部分。李某称给父母买房经过刘某同意。
就存款,刘某提交其尾号为8302的工商银行卡流水,截止至2012年9月27日余额为1998.36元。李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李某提交截止至2012年9月27日其银行账户余额情况:兴业银行借记卡账户(×××)余额:¥0.11元;浦发银行借记卡账户(×××)余额:¥100元;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5711)余额:¥107627.8元;招商银行借记卡账户(×××)余额:¥5128.9元;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透支:¥8503.45元。刘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要求对婚姻存续期间的余额进行分割,并称信用卡账户是李某个人消费,刘某不应该分担。李某称信用卡账户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及欠款,应予以抵扣。
李某提交信用卡附属卡的消费清单,以证明离婚后李某对刘某经济和生活上进行资助,即使离婚时有未分割的存款,婚后的资助行为也等于对银行卡内的存款进行了事实分割,金额共计198624元。刘某对此称信用卡的消费均为李某个人消费,且离婚后的钱款与本案无关。
刘某称卖房130万元其知情,办公司知情,但不知道注册金额。李某称2012年双方离婚和离婚协议均合法有效,亦不存在转移和隐匿财产的情况,刘某对李某的财产了如指掌,不存在尚未分割的财产。刘某没有要求分割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不可分割,离婚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事隔近7年后,刘某称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就英桥公司的出资2.7万元,系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合理支出,无法认定为属于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某主张对出资进行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英桥公司账户金额系公司资产,独立于个人资产,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并非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主张依此进行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就97万元出资情况,根据银行流水可以确认,系李某向案外人所借,仅用于公司增资且已归还案外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某无权要求对此进行分割。故刘某要求就李某对英桥公司的实缴出资进行分割,法院不予支持。就英桥公司的分红情况,李某称未得到过分红,刘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得到了分红,故刘某要求对分红进行分割,法院不予支持。
就双方婚内将1205号房屋出售后所得130万元(刘某所称1205号房屋共同还贷的利益亦包含此中),根据现有证据,上述130万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处分完毕,非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现刘某无证据证明李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上述财产等情况,故刘某要求分割该130万元,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其中大额支出175338.44元用于偿还1205号房屋剩余贷款,285099元用于支付1102号房屋首付款,80万元用于购买2504号房屋,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上述房屋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均有体现且双方已进行了分割,刘某称对此不知情,法院难以采信。
就存款,因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未明确体现对存款已进行了分割,故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李某所称的离婚后为刘某支付的费用系离婚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往来,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一审法院对双方诉争的纠纷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是否得当。
首先,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27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协议由刘某与李某亲自签名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均认可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同意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对于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刘某主张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通谋虚伪表示,对此李某予以否认,刘某应当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刘某以协议中存在房屋楼号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等问题为由,主张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协议中对于小区名称、单元号、房号、贷款等情况的描述来看,均与实际情况相符,据此可以推知双方所约定的具体房屋即1102号房屋,故刘某的主张难以成立。此外,刘某主张该协议中涉及案外人名下财产的部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人系李某父母,对此本院虽不持异议,但刘某据此主张全部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因此,刘某所提出的上述理由均无法对其主张提供充分佐证,故本院对刘某关于《离婚协议书》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130万元售房款的处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取得售房款以及处分财产时,刘某与李某仍然共同生活,对于出售房屋一事均系明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对李某处分财产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应认定刘某知晓并认可处分售房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售房款已处理完毕,且无证据证明李某存在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情形,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
最后,关于英桥公司的投资权益及分红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投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刘某主张英桥公司存在分红,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2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杨一树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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