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晋0108民初1737号
原告:杨某,住山西省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住山西省定襄县。
被告:徐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薄某、徐某承揽位于太原市××区委会院落修建工程,二被告雇佣原告杨某,从事小工工作。2020年11月2日,薄某作为甲方,杨某、刘双印、杨爱国、薄红举、王建明、张宝帅等作为乙方,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书》一份,载明:工程地址:新翟村村委会;工人总工资:伍万陆仟圆(56000)元;工人总工资定于2020年11月11日(星期三)结清;中途等待时间于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按原工资支付。如未能按时结清,甲方以所欠工人工资的两倍支付。2020年12月1日,被告薄某、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拖欠农民工误工费叁万陆仟圆整(36000元),于2021年2月1日偿还。工人姓名:杨爱国、王建明、杨某、刘双印、薄红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余元,欠条中约定的拖欠原告杨某7000元尚未支付,故引发纠纷,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上列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薄某、徐某向原告杨某出具的《保证书》、《欠条》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数额向原告杨某支付拖欠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能支付,显属违约,被告徐某主张拖欠原告的款项属于误工费,经庭审核实,结合《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7000元,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误工费7000元。
二、被告薄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以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薄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宁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珊
书记员 闫淼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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